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5民初339号
原告:白山市百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
法定代表人:武殿才,白山市百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
法定代表人:侯成桥,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梅,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
原告白山市百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被告***、***,被告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62,10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林公司给付材料款62,1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接手百信公司,因被告***、***(合伙关系)系百信公司前经营人,一直与被告三林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接手该公司后与三林公司继续保持业务往来。2015年,三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剩余38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三林公司于2019年给付原告31万余元后,剩余62,109元未付。三林公司称62,109元是2013年原告公司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其只是公司业务员,百信公司与三林公司对一下账到底谁欠钱就清晰了。
三林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钱,没有偿还义务。2013年11月12日支付给百信公司的62,109元系预付款,所以在与百信公司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百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苯板、网络布、抗裂砂浆、彩钢、生产销售。2011年8月份开始,三林公司从百信公司处购买苯板,至2017年末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为3,429,757.94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三林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百信公司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58,689.32元和62,10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波,2019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殿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银行流水、应收账款明细、往来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林公司从百信公司购买苯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百信公司主张三林公司给付材料款62,10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百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2年三林公司应收账款明细中,上年结转15,000元应收款无证据佐证。而三林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汇总表及记账凭证显示,该笔15,000元的材料款,三林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百信公司,其与百信公司2011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另,百信公司2012年应收账款明细中记载,2012年9月3日销售给三林公司15,000元材料,其记账凭证为00387068号增值税发票。而三林公司2011年12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关于该笔15,000元材料款,百信公司给三林公司共出具过两张发票,一张是2011年12月22日,百信公司开具的00383868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面值15,000元。另外一张是2012年8月20日,百信公司给三林公司开具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15,000元。另附有2012年8月20日,百信公司给三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我单位2011年是小规模纳税人,2011年11月份我厂销售额超过50万应成为一般纳税人。但由于某种原因,我单位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金,后经税务部门同意将已开发票作废,待申报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再交纳税金。其中贵公司发票00383868金额一万五千元整,在作废之列。我单位从2012年6月份被批准为一般纳税人,故重新给贵公司补开发票00387068金额一万五千元整。”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判定三林公司与百信公司在2011年发生过一笔15,000元的业务往来,且该笔材料款三林公司已经支付。百信公司自制的2012年三林公司应收账款中上年结转15,000元,根本不存在。2012年,百信公司与三林公司亦未发生单笔15,000元的业务往来。账目中记载2012年9月3日销售15,000元,该笔业务其实就是2011年12月27日的那笔,记账凭证中的00387068号增值税发票,系百信公司给三林公司补开的发票,属于重复下账,根本不是新发生的业务。因此,百信公司2013年应收账款中显示的上年结转30,000元,并不客观存在。百信公司提供的2013年三林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32,109元,加上不复存在的上年结转应收款30,000元,其最终应收款余额应为-62,109元。也就是说,从百信公司提供的三林公司应收账款明细看,截止2013年末,百信公司多收了三林公司62,109元材料款。三林公司在最终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综上,三林公司并不拖欠百信公司材料款,双方账目已结清,百信公司要求三林公司给付材料款62,10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白山市百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白山市百信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