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侯成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宝库,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守福,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廷海,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洪有,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一审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22人及一审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林公司申请再称,1.原判决认定***与华晨公司之间系靠挂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和华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靠挂关系,如果***借用资质,也是与华晨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华晨公司承担责任。三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华晨公司而非***个人。2.三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晨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二审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没有依据。3.三林公司不欠华晨公司的劳务费用,华晨公司应对其在劳务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林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三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对于劳务费数额确认错误。***等22人起诉时的劳务费数额是依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总工程款扣除***已实际支付后的余额,该部分工程款总额中不仅包含***等人劳务费,也包含分包人个人劳务费或工程款在内,原判决对于该部分数额并没有查清并扣除。本案中劳务分包人本身是直接责任主体,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判决对此事实不予审查是错误的。6.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三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三林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华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以华晨公司的名义与三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合***与华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审认定华晨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三林公司就包括提供施工设备、原材料和人工在内的部分工程与华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提供的华晨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三林公司将全部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工程其他事项亦全部由***负责,因此三林公司仅是名义上与华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判决认定三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三林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晨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通过***转包给***,***未以华晨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对三林公司提出的华晨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判决认定欠***、***、***等22人工资172265元,依据是***、***、***等22人提供的工资表,而非三林公司主张的以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因此对三林公司关于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影响判决结果,亦不属于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事由。综上,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金城
代理审判员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