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382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住河南省项城市郭庄,身份证号:412XXXXXXX********。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西安市,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3843。
法定代表人:钱越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与西安盛腾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单元式幕墙板块委托设计、加工、安装合同》,西安盛腾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义务,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7053000元整,欠付265359.65元整。西安盛腾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致函被告,西安盛腾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已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行使合同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并同意原告一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且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对涉案项目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经确认被告尚欠上述项目工程款合计为265359.65元,维修费用70000元。被告至今未依据对账单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5359.65元,维修费7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80919.06元(以26535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8日计算为73778.09元;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2月8日计算为7140.97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本案系债权转让后的给付相关款项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项城市XX乡XX村郭庄,且未提供其在西安市灞桥区居住的相关证明,被告办公地在西安市碑林区XX环XX号XX大厦XX层。原、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西安市灞桥区的行政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纠纷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峰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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