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155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王某,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钱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屠某,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钱某、屠某之女,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钱某某,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钱某、屠某、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钱某、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8000000元,并偿付自该款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4年3月7日,利息约1853300元,以上合计98533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钱某、屠某、钱某某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2年4月7日,被告某公司向浙江嵊州某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2年7月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6409.67元,合计8036409.67元。2022年7月19日,被告某公司、钱某、屠某、钱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及相应孳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自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某、屠某、钱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三年,四被告承诺2022年7月起利息每月20日前结清,并于2023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1000000元,直至付清,如任一期违约,则本协议书所有代偿款及孳息均全部到期。2022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归还贷款孳息36409.6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原告向浙江嵊州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36409.67元(合计8036409.67元)及被告某公司清偿36409.6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依法调减。另外,嵊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案对被告某公司系债权确认诉讼,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屠某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钱某、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收付款入账通知、反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作为证据。被告屠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钱某、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浙0683破申3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钱某、屠某、钱某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钱某、屠某、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即2024年1月14日。因被告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结束,故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进行确认。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公司、钱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有限公司对***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代偿款80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为破产债权。
二、确认某有限公司对***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为破产债权。
三、钱某、屠某、钱某某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屠某、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由***有限公司、钱某、屠某、钱某某共同负担794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