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2206号 原告: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林悦大厦(德宜空间)1幢1单元30层13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柯派)诉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柯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柯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项879747.62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止(其中809315.19元从2020年11月6日开始计息,质保金70432.43元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息),暂计到2023年3月5日按照年利率3.65%计息为71747.39元,合计951495.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保全费和保险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校园南路小区四期公共区精装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及辅料;暂定协议价款为1755309元;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款项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后付款到总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经被告预算部核实决算后支付到决算价的97%;决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工地现场实做实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现场进行施工,在2019年9月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从2019年5月29日开始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外,在2019年8月28日代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8000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4680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被告预算部工作人员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款项为2153896.9元,税金193850.72元,含税价合计为2347747.62元。在2020年11月5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此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经被告处工作人员确认后支付到决算价的97%。而实际上,扣除被告已付的14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9747.62元,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3年1月6日被告同意先支付100000元让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发票后至今被告未付款,严重违约有失诚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浙江环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与其通话确认,浙江环影认可欠付陕西柯派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西安柯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变更为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浙江环影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校园南路小区四期公共区精装项目发包给陕西柯派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及辅料;要求完成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暂定协议价款为1755309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工程款项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后付款到总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经浙江环影预算部核实决算后支付到决算价的97%;决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量按工地现场实做实算。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69590.6元。 陕西柯派称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工。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浙江环影出具《工资结算单》,预算部工作人员***、***签字,陕西柯派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经结算,工程款为2153896.9元,税金193850.72元,含税价合计为2347747.62元。根据陕西柯派提交的转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浙江环影于2019年5月29日向陕西柯派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小计1450000元。浙江环影于2019年8月28日代陕西柯派向9名工人支付工资18000元。以上合计1468000元。陕西柯派称其按照浙江环影要求于2023年1月6日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一张,但是浙江环影并未实际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装饰安装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审理中,陕西柯派表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浙江环影未出庭、未举证证明陕西柯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故浙江环影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347747.62元,浙江环影已支付1468000元,尚欠879747.62元。 关于利息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结算金额为2347747.62元,浙江环影应支付97%工程款即2277315.19元;另3%工程款即70432.43元作为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即2020年11月5日的次日起满两年后的30日内支付,即质保金利息应从2022年12月5日次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浙江环影尚欠工程款中809315.19元(879747.62元-70432.43元=809315.19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79747.62元; 二、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809315.19元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0432.43元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4元,减半收取计6657元(原告陕西柯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