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

***与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02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致富委。
法定代表人:杜成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西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被告铁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2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9月份,原告由被告单位录用为正式工人,从事架子工工种。原告在架子工的工作岗位上一直干到2011年底。2012年1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下岗,被告单位改制时没有通知原告办理手续,现原告临近退休发现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不能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铁西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时间不对。因原告档案丢失,经查单位财务账,只查到原告1997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工种为架子工,之前无据可查我单位不认可;2.原告称“单位改制没有通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属实。实际上,我单位劳资科已经电话通知原告本人,原告一直没有来办手续;3.原告诉请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铁西一建公司,工种为架子工,铁西一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开具工资。由于原告档案在被告处丢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西劳(人)仲〔202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97年6月份至2010年4月被告单位财务传票工资表二十张、二次开庭又提供十二本财务账册、上述传票来源的照片四张、本院(2019)吉0302民初239号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与被告铁西一建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劳动,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接受被告单位管理,并已经接受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铁西一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财务传票,本庭二次开庭又对被告单位的所有财务账册重新核对,以1997年6月至2010年4月止是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自1997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焱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