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21民初222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久,该公司职员,男,1968年11月6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久、李辉,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吉04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层楼房的执行;2.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6日,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宏达公司承建宏达二期C栋和小三层的土建和水暖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义务,并于2008年3月3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宏达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我方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7,578.08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宏达公司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二、三楼整体,当时宏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异议。事隔5年之后,我方正在申请执行拍卖查封的标的物时,***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吉04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楼房屋的执行。据此,我方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裁定书认为***已先于2010年9月30日与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住宅(门企)楼协议书》,既支付了全部价款,又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我方认为:1、买住宅(门企)楼协议书,其实是一个抵押协议;2、购楼款实质是借款,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讼至法院。
***辩称,***作为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享有民事权益依据是《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即案外人签订有合法书面买卖合同,占有了该不动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的自身原因,而是宏达公司相应建筑应缴费用未交齐而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卖楼协议书、付款收据、买楼情况说明;证人刘海轮、李松书面证词;装修协议书,二、三层小楼装修清单,四份装修付款收据;权籍调查表,城市晚报产权人公告,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产权登记申请人交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申请人交付的交易完税证明,缴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登记表,上述***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予以采信。刘剑波卖房具有授权的情况说明,因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依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楼即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9月20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东丰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757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8日,***对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整体二、三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20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4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楼房屋的执行。2017年12月12日,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2017)吉04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住宅(门企)楼协议书并交付购房款,吉林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但本案争议房产权籍调查表表明,涉案房产权利人为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继续执行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层楼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继续对坐落于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C栋北小三层的整体二、三楼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亮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