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21民初577号
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选豫,该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友,该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东丰县。
负责人刘宏图,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清龙,该乡政府职员。
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丰联信公司)与被告东丰县三合乡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三合福利中心)、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三合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江、杨秀英,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选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友,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264971元;2.由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三合福利中心将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发包给东丰联信公司,工期为25天,即从2015年6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90000元;2015年8月2日,三合福利中心将圆形中心广场工程发包给东丰联信公司,工期为20天,即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8月25日竣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85000元。上述两项工程如期竣工后,三合福利中心和三合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东丰联信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85244元,圆形中心广场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79727元,两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64971元。现三合福利中心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同时,三合乡政府时任党委书记李学军也没有按照承诺及时联系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上款。虽然上述两项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但东丰联信公司已经实际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现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故东丰联系公司依法诉至法院。
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辩称,关于东丰联信公司陈述的施工过程,工程验收及后续结算等问题,我方均予以认可,东丰联信公司陈述的均为事实,故我方应该给付工程款。
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东丰联信公司起诉我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1.三合福利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东丰联信公司为三合福利中心施工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和圆形中心广场工程,双方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理应由三合福利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关于乡政府党组书记李学军的承诺,我方并不知情,且通过查阅党委会记录也没有发现相关记载,综上所述,我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张秀娟原系三合福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随后,三合福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变更为盛立峰及现任主任黄选豫。三合福利中心将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浆砌石砌筑、排水管铺设)发包给东丰联信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程暂定金额为190000元。2015年6月30日,监理单位吉林兆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丰监理分公司对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东丰联信公司与三合福利中心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185244元。三合福利中心将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圆形中心广场工程(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混凝土浇筑、人行道铺设)发包给东丰联信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工程暂定金额为85000元。2015年8月27日,监理单位吉林兆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丰监理分公司对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圆形中心广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东丰联信公司与三合福利中心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79727元。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经东丰联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合福利中心将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圆形中心广场工程和东丰县三合乡敬老院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发包给东丰联信公司,东丰联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约进行了施工,待东丰联信公司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后,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丰监理分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东丰联信公司与三合福利中心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承包人东丰联信公司已经完成了承包人应尽的义务,故发包人三合福利中心应该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承包人东丰联信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丰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虽主张三合乡政府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合乡政府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没有义务向东丰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4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三合福利中心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