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好,1961年10月26日出生,系袁雪舅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因与上诉人袁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重新对回迁房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给付房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由袁雪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120万元不当,该公估公司依据联信公司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3万元的价格进行评估,转让给建行的房屋是已经进行了装修并配备了消火通道配套设施及解决了消火通道问题和税费款,上述费用全部包括在房屋价款里面,而袁雪的安置房屋是裸房,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缺少科学性、全面性和公平性;2.原审法院不予扣除回迁房屋应当承担各项费用不当,在袁雪和联信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费用是由袁雪承担,原审法院不予在房屋价款中扣除不当;3.袁雪和联信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显示公平,联信公司给予袁雪42平方米的平房90万元补偿款,同类地段的其他搬迁户73平方米的平房才给20万元的补偿款,相差数额之大,明显显失公平。
袁雪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联信公司按《回迁协议》约定赔偿违约期间门市房费用每月8,000.00元至房款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袁雪、联信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联信公司拆迁袁雪房屋,负责原位置回迁,联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袁雪人民币玖拾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2日内袁雪迁出该房屋,房屋附属设施保持原样,交给联信公司。同时约定了回迁面积42㎡,开间不低于4米,原位置回迁,屋内无承重柱,并明确回迁房屋具体位置为靠北侧山墙。其中对回迁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逾期联信公司负责袁雪门市房费用每月8,000.00元。联信公司没有按照《回迁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向袁雪履行交付约定位置及具备相关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事实上违约,应判决联信公司按约定每月给付袁雪8,000.00元违约赔偿金至房款给付之日止。
袁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价格1,200,000.00元是公平的,产生费用因为有国有土地出让金费用高。
联信公司答辩称:1.袁雪要求联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回迁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联信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回迁房屋,联信公司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袁雪主张违约责任指的是回迁位置,而不是该条约定;2.联信公司所建房屋如期竣工验收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雪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联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袁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联信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人民币1,600,000.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每月8,000.00元给付至房款交付之日止);2.由联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90万元补偿费,袁雪于协议签定后2日内迁出房屋,并对回迁房屋面积、位置、结构、回迁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3日联信综合楼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联信公司将回迁协议中约定的靠北侧山墙的房屋给付他人,袁雪认为联信公司没有按照回迁协议约定地点和约定时间回迁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联信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及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月8,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袁雪与联信公司双方就回迁房屋达成回迁协议,应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信公司在工程竣工以后没有将回迁协议中约定的靠北侧山墙的房屋交付给袁雪,构成违约。现房屋已交付他人,联信公司已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袁雪要求给付回迁协议约定房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回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鉴定价格为1,200,000.00元,联信公司虽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鉴定结论违法的证据材料,因此联信公司应给付袁雪回迁房屋价款1,200,000.00元。关于回迁时间是否违约问题:因联信公司建设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约通知了袁雪接收回迁房屋,由于回迁房屋地点与回迁协议约定位置不符,袁雪没有接收房屋,联信公司没有违反回迁时间的约定,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袁雪要求联信公司给付每月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袁雪回迁房屋价款人民币1,200,000.00元;二、驳回袁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8.00元(袁雪垫付),减半收取5,214.00元及鉴定费10,000.00元,由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评估价格1,200,000.00元判决联信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1,200,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袁雪请求判令联信公司按《回迁协议》第三条第6项承担每月8,000.00元违约金至房款给付之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联信公司没有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按评估价格1,200,000.00元判决联信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1,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联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定的《房屋回迁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如果逾期,联信公司负责袁雪门市房费用每月8,000.00元。”该条款是对回迁时间及逾期回迁的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即联信公司如果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其应按每月8,000.00元给付袁雪违约金。联信公司所建房屋于2015年11月13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通知袁雪接收回迁房屋,由于回迁房屋位置与《房屋回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位置不符,袁雪拒绝接收房屋。联信公司已经按回迁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袁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联信公司没有按照《房屋回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位置向袁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回迁位置房屋现已交付他人,联信公司实际继续履行不能,袁雪不能依据原回迁协议,请求联信公司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信公司继续履行不能,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向袁雪给付回迁房屋价款作为原回迁协议的替代履行,对袁雪要求联信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回迁房屋评估价格1,200,000.00元给付袁雪回迁房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袁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6.00元(联信公司垫付10,428.00元、袁雪垫付10,428.00元),由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8.00元,由袁雪负担10,428.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