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21民初2162号
原告袁雪,女,1985年12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6日生,东丰镇司法所公益岗,住东丰县东丰镇。
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雪与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好、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每月8000元给付至房款交付之日止)。2、由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负责原位置回迁,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玖拾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2日内原告迁出该房屋,房屋附属设施保持原样,交给被告。同时约定了回迁面积42㎡,开间不低于4米,原位置回迁,屋内无承重柱,并明确回迁房屋具体位置为靠北侧山墙。其中对回迁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逾期被告负责原告门市房费用每月8000元。
原告依上述协议交付房屋后,被告开始拆迁、重建,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依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位置、约定开间宽度、屋内无承重柱)回迁房屋,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回迁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至今没有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对被告违约、逾期回迁及违约金数额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基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对原告又不闻不问的客观事实,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回迁房屋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每月8000元给付至房款交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房屋回迁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在回迁时间逾期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负责乙方门市房费用每月8000元)。在本案中所涉案的房屋在2015年11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在回迁的两户中的*桂霞已经如期回迁,被告在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回迁人李桂霞的回迁确认书,均可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交付的时间,出庭的证人也证明通知了袁雪;原告所提供交费明细,也能够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已经交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怠于接收房屋所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鉴定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格不公平,请求法院不应该采信。其理由是没有客观全面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公估,在公估中存在多个瑕疵,应当考虑的因素没有全部的考虑进去,比如被告所出售给建行的房屋不是裸房并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另比如原告所回迁的房屋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鉴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失职的行为,并且在今天的质证过程中,鉴定公司也没有明确说明得出鉴定结论的公式。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评估公司对房屋评估过高,请求法庭充分考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袁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2016年2、3月份被告送达的《花店门市改造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不但没有依据协议履行义务,而且还在协议之外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维修改造费用,更加证明被告违约。证据三、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依据回迁协议按照房屋回迁位置、4米开间、屋内无承重柱的条件下,回迁房屋的市场价值。
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按照回迁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接收,因此按照双方回迁协议第6款的规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花店门市改造明细》中并没有标注时间,所以原告所说2016年2、3月份不符合事实。房屋回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办理房本费用由甲方承担,上下水电房门齐全由我们承担,其余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认为评估公司对于房屋的评估不科学,不全面,没有进行综合评估价格,没有按照评估法规定进行公估,价格明显过高。
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县政府会议纪要和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联信活力城综合楼工程是经东丰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发的事实。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所建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将所建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管理的事实。证据三、袁雪和李桂霞房屋回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房屋回迁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如果逾期回迁,被告才应当承担违约金每月8000元,但是被告所建房屋于2015年11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2、原告回迁的房屋被告只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本费用,其它税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的事实。证据四、联信大厦回迁确认书。证明与原告相邻的业主***(二元店)于2015年10月13日就已经回迁的事实。证据五、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90万元补偿款时,原告袁雪预留给被告的联系电话为1594372****,被告按照原告预留电话号码已经打电话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二张和联信活力城门企物业费明细表一张。证明1、被告所建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业主*桂霞接收房屋交付费用的事实。2、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协议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各三份。证明销售给建行的门市房每平方米3万元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税费的事实。证据八、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建行的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且配套设施齐全,同时也达到了消防配套设施的条件,不是裸房的事实。证据九、各项税费统计表。证明原告回迁的房屋按照44.25平方米面积计算需要交纳的各项税费达410411.81元的事实。证据十、证人***和***的证言,证明1、于2015年10月13日房屋建成竣工后被告就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和交付各项费用的事实。2、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就向业主交付了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原告袁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对*桂霞回迁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所出具的花店改造费用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始终在违约,被告所陈述的只承担房屋工本费不是事实,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已按协议建造的房屋和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说显失公平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提出撤销诉讼,已丧失撤销权;回迁确认书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回迁行为;对纪录单有异议,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建筑该回迁房屋;物业费收据和收费明细与原告没关,并且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认可的事实;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买受人没有签订日期,没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建行装修时间为2017年10月-11月份,在2017年12月开始营业,恰恰证明补充协议与买卖协议没有关系,补充协议应该是被告与建行之间的装修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各项税费统计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回迁房屋,被告取得的成本与原告没关系;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三,因被告没有提供评估单位与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评估程序违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房屋回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90万元补偿费,原告于协议签定后2日内迁出房屋,并对回迁房屋面积、位置、结构、回迁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3日联信综合楼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将回迁协议中约定的靠北侧山墙的房屋给付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回迁协议约定地点和约定时间回迁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价款及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月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回迁房屋达成回迁协议,应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工程竣工以后没有将回迁协议中约定的靠北侧山墙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现房屋已交付他人,被告已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回迁协议约定房屋价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回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鉴定价格为120万元,被告虽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鉴定结论违法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回迁房屋价款120万元。关于回迁时间是否违约问题:因被告建设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约通知了原告接收回迁房屋,由于回迁房屋地点与回迁协议约定位置不符,原告没有接收房屋,被告没有违反回迁时间的约定,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袁雪回迁房屋价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214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东丰县联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