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君,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个体,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安市,****丈夫。
委托代理人:**,大安市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项目负责人,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耿君、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耿君、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受伤,是木工所建模板造成的,木工分包人王某对此并未进行告知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耿君、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耿君、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