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2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安市。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以大安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了部分暖房子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由有关部门验收。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33万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与***之间也没有合同。故被告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了通榆县暖房子工程B标段。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3、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报告不正规,不合法。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3是由通榆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并盖有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验收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6日,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了通榆县2011年暖房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被告的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280668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均不具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借用被告的资质,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对于***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280668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价款2412000元,应支付***的价款为547400元。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1268元。
案件受理费1669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色贺新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