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财政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防汛技术中心(原浙江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省防汛技术中心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浙江财政厅)财政行政投诉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02行终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6月29日,浙江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浙财执法[2016]17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的原浙江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移动泵站项目(编号:HCZB-16110,以下简称“本项目”)招标文件及质疑答复不满,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修改重新投诉后,本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投诉书副本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经本机关调查查明:一、本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4月27日投诉人就招标文件向被投诉人**公司提出质疑,被投诉人物资中心、**公司于4月29日对质疑进行了回复并于当日给各投标供应商发送了补充采购文件。本项目于5月16日进行了开标,共有9家供应商进行投标,经评审,7家供应商投标文件有效,最后由青岛***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目前该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招标文件P23第二点参数要求第1点水泵系统要求可通过颗粒直径≥70mm、额定功率≥100KW、最大流量≥1500m3/h、最大吸程≥9m、最高扬程≥26m、进出口口径:300mm;P23第3点发动系统要求发动机的动力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到至自吸泵、发动机为直列式涡轮增压、直额定输出功率≥115KW、启动方式:电启动由一组12V蓄电池启动、冷却方式:采用风冷却、控制箱带有一键启动,上述要求都是带*号标识的实质性要求条款。招标文件P24第三点其他要求第(6)点提出,验收依据原厂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进行验收,采购方将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厂商负责。三、本标项按规定进行招标公告、开标、评审,评审专家从浙江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各投标文件中有关技术、商务资信等的响应程度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分符合相关规定,除中标人青岛***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外,其余6家投标供应商产品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第二款规定,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被投诉人编制招标文件细化各项参数并无不当。二、投诉人提出的招标文件产品采购需求中关于可通过颗粒直径≥70mm、额定功率≥100KW、最大流量≥1500m3/h、最大吸程≥9m、最高扬程≥26m、进出口口径:300mm、柴油发动机采用风冷方式,柴油发动机的动力经减速机及其他传动组件传自吸泵、启动方式为一键启动、控制箱等要求不合理,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属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指向哪家特定的供应商或特定产品,本机关经审查也未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遇的情形。事实上,本项目评标结果有七家供应商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投诉人关于本项目招标文件不合法,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议[2016]15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浙江财政厅的被诉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物资中心委托**公司对本项目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16年4月15日,本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司认为,此次招标文件某些参数设定不合理,不科学,损害了其作为潜在投标人的权益,导致其无法参与投标,故向浙江财政厅投诉,请求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进行审查。2016年5月10日,浙江财政厅收到**公司递交的投诉书,经对投诉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重新投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1日将重新投诉通知书寄给**公司。后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公司重新递交的投诉书,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公司寄出受理通知书,向**公司、物资中心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016年6月29日,浙江财政厅对**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后,对**公司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告知**公司经审查未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不合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服遂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浙江财政厅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7年8月7日,浙江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更名为浙江省防汛技术中心。
**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招标项目中的技术参数不合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浙江省财政厅和财政部未尽到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2行初591号行政判决;2.撤销二审法院(2018)京02行终705号行政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指令采购人对招标项目参数作出科学、合理、符合客观实际的修正。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因认为涉案项目招标存在相关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提出质疑,并向浙江财政厅提起投诉。浙江财政厅在收到**公司的投诉后,经法定程序审查,认定**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财政部收到**公司针对被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公司提出涉案招标项目存在技术参数不合理等问题的主张,但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公司亦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工业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