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县新基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民初995号
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邵山,董事长。
被告:新乡县新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
法定代表人:罗先振。
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梦绪。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刚。
被告:罗先振,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杨来云,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罗体光,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王连本,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苗昆峰,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罗全起,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陈雁冰,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罗来洲,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新基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先振、杨来云、罗体光、王连本、苗昆峰、罗全起、陈雁冰、罗来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34元,减半收取233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