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庄路与燕航路交叉口怡乐商务******。
法定代表人:梁坤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iv>
法定代表人:王道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城关镇仝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住所地濮阳市范县城关镇仝庄村>
负责人:仝道富。
上诉人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县城关镇仝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海韵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0〕36号),而不是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程序开始和立案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被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其主张支付欠付其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30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工程地点为通许县,也不属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违约、工期违约、以及上诉人为其公司代付工程款等,上诉人已经提起反诉,反诉金额为1144万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数额远没有3000万以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民初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管辖应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准。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提交起诉状,系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向法院申请立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二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3050万元,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预算表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在范县,诉讼标的额应为其主张的305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质量违约、工期违约,上诉人一审中反诉主张的代付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松志
审判员  刘贵平
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