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87号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1MA415L78XG。
经营者:李爱荣,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7112344602。
法定代表人:王道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富,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申玉强,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定才,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身份证明410721196603055048。
被告:王东花,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诉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被告新基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9月14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9月14日予以准许,并通知共同被告申玉强、王东花、***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24日、9月24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全富、被告申玉强委托代理人张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基公司、申玉强2018年8月2日所签《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新基公司、申玉强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1093325.13元(扣除已付款部分),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3、要求上述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大顶丝1740根、钢顶丝1000根、钢管24242.5米、钢管接头546根、扣件25382个、盘扣138.5米,否则按约定赔偿(现金)价值6061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盘扣等租赁物,承租方每月支付租金并逾期承担违约金、丢失赔偿金等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也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被告每月与原告对账,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应付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数额,但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经我方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5万元费用,而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被告自租赁开始即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1243325.13元,扣除已支付费用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1093325.13元。被告仍在租租赁物品为大顶丝1740根、钢顶丝1000根、钢管24242.5米、钢管接头546根、扣件25382个、盘扣138.5米。综上,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新基公司辩称,一、自己的合同义务已超效力,认可对账结果,但双方合同第三部分有特别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将结算数量提供给公司,现原告提供结算结果已远超两个月时间,按照该特别约定,逾期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方合同签订的代理人是王东花、***,申玉强通过公司前期给该二人转了很多款项及抵了多套房屋。综上,原告诉新基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申玉强辩称:同意新基公司的意见;至于如何支付原告租赁费,需要申玉强和王东花、***二人对账结算之后,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申玉强和***肯定算过账,申玉强具体给了***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案件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于2018年8月2日所签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8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新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S1#、S#2楼“河南省建设工程重要(主体)分部验收记录”共两份、以及新乡市明德新浦置业有限公司为“曹振胜、***、马得有、王东花”四人所开收款收据共四份,证明申玉强用明德的房产给王东花、***抵偿租赁费,同时抵帐款项在新基公司走帐。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申玉强已经支付原告案涉租赁费的目的。同时,抵账内容也未经原告认可,原告实际收到申玉强与新基公司的租赁费为15万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且“验收记录”系二被告与工程建设单位等其他方的内部手续,即便内容为真,原告也很难取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主体完工验收时间告知了原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责任免除的依据。
庭后,本院核实王东花、***,其二人不认可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的主张,答辩称因自己与申玉强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自己的租赁物不足,就介绍申玉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自己不是宏伟租赁部的工作人员。自己已收取的费用中是申玉强与台头租赁部等单位的租赁费,且申玉强至今仍欠台头租赁部等租赁费未结清,王东花、***并未收取原告宏伟租赁部与申玉强合同项下的租赁费。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日,原告宏伟租赁部(出租方,甲方)经由王东花、***介绍与被告申玉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就“新乡市金域蓝湾S1#、S2#”项目,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工程用钢管、十字扣、接/转扣、钢顶丝、钢管接头、盘扣、大顶丝等租赁物,具体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发货料单为准,并约定具体租金:钢管0.015元/米/日、十字扣0.01元/个/日、接/转扣0.01元/个/日、钢顶丝0.03元/根/日、盘扣0.02元/米/日、大顶丝0.07元/根/日,按出入库实际天数计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在甲方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金1%的违约金,待租赁物还清后,租费30日内结清,否则所剩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的计算标准(钢管16元/米、十字扣6.0元/个、接/转扣6元/个、钢顶丝15元/根、盘扣水平杆30元/米、大顶丝25元/根、盘扣损坏维修25元/根等)。乙方为履行合同,指定了委托收料人。
原告宏伟租赁部在左下方甲方处署名并加盖了公章,下方由经手人王东花、***签字署名。被告申玉强在右下方“乙方”处签名,同时由被告新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除此外,被告新基公司在合同第三部分“租赁费结算”和第四部分“丢失赔偿”之间的空白处注明“本工程主体验收之日起30日内双方签章确认租金金额,逾期(30日)本合同自动解除。”并加盖新基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分多次向被告工地发货直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经与被告指定人员算账,双方就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申玉强共欠原告租赁费为1243325.13元。根据双方2020年9月4日对账,经被告确认的尚欠未归还租赁物为大顶丝1740根、钢顶丝1000根、钢管24242.5米、钢管接头546根、扣件25382个、盘扣138.5米。
另查,被告王东花、***系原告与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的介绍人,该二人与申玉强也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王东花、***接受申玉强以物抵债清偿的部分租赁费中,未含有本案原告与申玉强、新基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
原告与被告新基公司、申玉强签定合同当日,即2018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新基公司租赁费5万元。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王东花收到被告申玉强交来租赁费10万元。
再查,2018年4月15日,金域蓝湾C区工程,右下角“承租方”署名为“程玉胜”的发货单显示租赁“钢管360米,十字扣150个,接扣50个”,2018年4月18日,金域蓝湾C区工程,右下角“承租方”署名为“张定才”的发货单显示租赁“钢管342.7米,十字扣100套,接扣20套”。上述租赁物在2019年4月12日结算时,张定才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长期未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尚欠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折价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给付租金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申玉强、新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申玉强与新基公司均在合同右下角“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申玉强与新基公司均为合同主体。申玉强与新基公司之间的关系,牵涉到二被告内部的经济往来,对外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
二被告称,申玉强已经给付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花、***很多租赁费,并且抵偿了房产,未提供显示王东花、***有权代理宏伟租赁部收取相关租赁费的委托手续和具体抵偿债务数额的证明,该陈述与本案张定才与宏伟租赁部的对账清单内容、合同实际签订、交付租赁物、结算对账、出具收据租金收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内容不相符,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即原告宏伟租赁部与二被告之间,以及被告共欠付租赁费1243325.13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
新基公司辩称案涉工地S1#、S2#楼共计不到1000平方,用不了原告所诉数量的租赁物,租赁物被送到其他楼的工地。本院认为,租赁物被用到哪个工地,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物后,被告自由使用和支配的问题,且最终租赁物数量双方已签字确认,即便新基公司上述陈述内容为真,亦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新基公司辩称该公司的付款条件有明确标注和特殊约定,即原告和申玉强必须就租赁费的结算签字后交到新基公司,新基公司才能结算,逾期30日新基公司与原告的该合同即自动解除;因工程结束没有见到原告的材料,故新基公司付款义务应该终止。本院认为,该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和目的,应为督促申玉强在工程竣工后尽快与原告结算,但不能得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主体验收之日起60日后,新基公司与宏伟租赁部合同即自动解除”的结论,更不能由此推论出原告负有在工程结束后30日内或者两个月内向新基公司提供结算清单进行确认的义务。同时,原告对工程何时结束以及竣工时间不应负有举证责任,故不能以此条特别约定免除被告新基公司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的义务。
被告申玉强认可与原告有账目未清,但需要王东花、***二人到庭,核对具体账目。本院认为,根据两次开庭双方陈述,可知王东花、***仅仅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被告虽然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但被告申玉强迟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王东花、***款物及抵债数额的证明。申玉强陈述与该二人还有其他租赁费纠纷与王东花、***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此,本着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本案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裁判,当事人可以据证另行与相关人员对账、结算并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租金的计算。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申玉强共欠付原告租金124.332513万元,扣除已交纳的租金15万元,应支付租赁费1093325.13元。因2020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是2020年8月31日之前欠付租赁费的自然延续,也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0年8月31日之后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按约定计算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为在租租赁物的数量乘以租赁物单价,具体为:钢管24242.5米,0.015元/米/日;扣件25382个,0.01元/个/日;钢顶丝1000根,0.03元/根/日;盘扣138.5米,0.02元/米/日;大顶丝1740根,0.07元/根/日;钢管接头546根,0.01元/根/日),符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按日计算为所欠租金的1%,根据该标准综合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原告租赁费损失的30%,经计算为327997.54元(1093325.13元*30%)。
关于返还租赁物及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原告要求不能返还租赁物的价格为:钢管16元/米、十字扣6.0元/个、接/转扣6元/个、钢顶丝15元/根、盘扣水平杆30元/米、大顶丝25元/根、盘扣损坏维修25元/根,不超出同期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申玉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申玉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1093325.13元,违约金327997.54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钢顶丝0.03元/根/日,盘扣0.02元/米/日,大顶丝0.07元/根/日,钢管接头0.01元/根/日的计算标准,在不超出未返还租赁物范围内(钢管24242.5米、扣件25382个、钢顶丝1000根、盘扣138.5米、大顶丝1740根、钢管接头546根),支付相应租金,直至该部分租赁物实际返还或给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
三、限申玉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钢管24242.5米、扣件25382个、钢顶丝1000根、盘扣138.5米、大顶丝1740根、钢管接头546根;如逾期不能返还,对上述租赁物中不能实际返还的部分,按钢管16元/米、扣件6.0元/个、钢顶丝15元/根、盘扣水平杆30元/米、大顶丝25元/根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5元,由申玉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启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