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37487.48元,案件受理费748元、执行费47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作出(2021)豫0702执27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得款项。
2、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7487.48元,案件受理费748元、执行费47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朝晖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