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彦,员工。
原审被告:罗全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审被告:新乡市恒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小冀镇翠竹苑9#1单元6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蕊,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学运及原审被告罗全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建筑公司)、新乡市恒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学运,原审被告新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彦,原审被告罗全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7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王学运在明知我告知其雇佣的工人均必须有专业技能,且不雇佣超过50岁(含50)以上人员,除非有专业技能且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有上岗证人员,并且上岗前应进行上岗培训。但其私自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招收年龄超过50岁并不具备上岗证人员进行施工,并且没有向公司上报其招收工人信息,二、公司无获取其招收人员基本信息。严重违背了招收施工人员标准,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王学运并没对其所招收工人进行上岗安全培训,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次,***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能力且不清楚施工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在工作期间所做的所有工作均不未达到我所承包工程所要求的标准,在其工作过程中也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其跌落受伤也是由于其自己所打吊丝不牢固所造成的。故王学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索赔主体不适格。1、此次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学运,工人工资由王学运制定,我毫不知情,也并不认同需天200元的劳动报酬。所以一审判决中200一天的误工费应有王学运承担。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规定,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一审法官并没有对其病情及恢复情况进行落实就规定误工期为120天明显不合理,故一审判决中判定***的误工费为200元×120天言2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2、在一审判决中,法官仅酌定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我、王学运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但未明确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我、王学运三方承担的具体比例。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方应当服从总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方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方承担主要责任。王学运在分包此工程中部分工程过程中在明知招收施工人员不符合招收要求,但私自招收不符合要求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严重违反了我方招收标准,并且没有按我方要求对工人进行上岗安全培训,故其王学运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审判决中所判决的赔偿比例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发回重申。四、原审未对***在不明确招收施工人员要求下就应聘该工程施工人员,并且没有向主承包方提供个人身份资料前提下,就进行该工程施工,严重违反了该工程施工要求。***在明知自己没有上岗证且不具备专业技能的前提下,联合王学运隐瞒其真实情况,蒙骗上岗,混取报酬,因此在其施工中,所作的所有工作均不符合此项目施工验收标准,造成此次工程验收不合格,对我方此次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在其工作5天中,不仅浪费我方施工材料,并且造成该项目延期交工,对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损失材料费13500元和验收不合格罚单以及后期整改费18600元,共计造成损失32100元。我方要求王学运及***赔偿此次工程中因其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32100元。故原审判决中原告方的所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发回重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该项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就进行错误的判决,最终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公正性,(2020)豫070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发重审。
***答辩称:原来在定国湖钢结构楼,省二建的活搞内装修,240元/天,老板没给工资,后去新庄劳务市场,碰见王学运,叫了包括我在内的6个人,200元/天工资,没有要求年龄、上岗证,干活时,听王学运的指挥,第一天下午,**去了,说我们干活慢,也没有提年龄、资质、质量等问题,也没有说安全的问题,我们六个人就我自己戴了省二建的安全帽,发生事故我在家休养五个多月,除了王学运,好几个人干活,赔偿的损失,人员范围不正确,说明**所述不实,从这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不讲事实,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运答辩称:**让我找工人干活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工人的年龄和资质,**只是说让找几个工人干几天活,活是临时的,**说我没有按照要求招收工人,但他并没有要求这些,找的工人都是临时的,他认为干的不好,可以不让他们干,安全防护措施,我们仅仅是在平地上干活,临时干的,***务工费200元/天,符合市场价,这个工程的验收是公司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并非仅仅是我们干的空调排风系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基建筑公司陈述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恒峰环境签了合同,所有的责任由恒峰承担,故与我司无关。
罗全蕊、恒峰公司陈述称:我与**签订了安装合同,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恒峰提供,**验收,验收后,恒峰就不再管材料的问题,其他都是**负责,与**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出现事故由**负责。王学运也提到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确实有问题,到现在没有验收,损坏的材料由**自己清点,因材料**已经验收,材料的损害及减少由**自己负责,出现事故,或者延长验收导致的损失全部由**负责,从质保金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基建筑公司、王学运、**、罗全蕊、恒峰环境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9.52元(后变更为50026.91元,不含王学运已支付的1000元)并保留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基建筑公司、王学运、**、罗全蕊、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基建筑公司为金域蓝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后新基建筑公司与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将金域蓝湾1#楼A座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含1至6层商场、7至15层酒店公寓)发包给后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施工期间恒峰环境科技公司应配备专职的安全员监督工人施工,工人的安全责任由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承担。后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罗全蕊为公司代表)又与**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将金域蓝湾1-6层空调末端及新风的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由恒峰环境科技公司订购设备及材料,**安装(含使用工具及人工),包工不包料,同时约定**方人员进场后必须按照工地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出现安装施工问题或事故由**全部负责承担。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学运,王学运又于2020年5月18日以每日200元的价格雇佣***。同年5月22日,***在施工期间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20年5月23日到八十三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手术。同年6月8日***出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661.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学运已先行赔偿***1580元。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新风系统设备、中央空调及配件等的制造、安装及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王学运层层分包涉案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学运具备相应资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并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王学运应对***的相关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生产应当具备一定的常识,但其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事故中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王学运的赔偿责任。***还要求新基建筑公司及罗全蕊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新风系统设备、中央空调及配件等的制造、安装及维修,其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新基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及对***相关损失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罗全蕊是代表恒峰环境科技公司与**签订安装合同,该行为系其执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作为法人的恒峰环境科技公司承担,罗全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法院酌定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王学运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因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661.52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20元×16天=32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20元×16天=320元。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日工资200元计算120天(根据***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规定)为200元×120天=24000元。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1人护理16天计算为46858元÷365天×16天×1人=2054.05元。上述费用共计46155.57元,法院予以确认。***还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进行相关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恒峰环境科技公司、**、王学运应承担其中的70%即46155.57元×70%=32308.90元,扣除已支付的1580元,其还应支付***30728.9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学运、**、新乡市恒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30728.90元(不含已支付的15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学运、**、新乡市恒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385元,王学运、**、新乡市恒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适格赔偿主体,及***自身是否也有过错的问题。**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学运,后王学运雇佣***从事劳务,岗前没有对***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期间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应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审已就***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作出认定,此次不再赘述。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误工期的认定,及对**等三方责任比例未具体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的规定,一审酌定误工期为120天合理。因恒峰公司、**、王学运层层分包案涉工程,**、王学运不具备相应资质等,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恒峰公司、**、王学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审对三方各自责任比例再进行划分于法无据。关于对**造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因一审中**未对其损失要求赔偿问题提出反诉,二审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一二审不予处理得当。如主张权利,可另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