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217112344602),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刚。
***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275.7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豫G×××**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依法查封,经两次司法拍卖而流拍,***接受以物抵债,上述车辆作价33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33300元的债务。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