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1123144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关堤乡关堤村。工商注册号41079260101201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41072519********,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承担所有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振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施工的工程只是借用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才是实际的工程施工人。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除了应向国家缴纳税金,给上诉人适当管理费用外,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对此,***在一审庭审的时候也是认可的。因此案涉租赁费是否清偿都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仅因为***与上诉人的关系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道理。2、被上诉人振华租赁站自与***及上诉人新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道***是实际租赁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一直是与***联系租赁及结算的情况。直至一审起诉,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关于租赁的任何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也是认可与其有租赁关系的只是***,而不是上诉人新基公司。在***不支付租赁费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出主张,起诉主体错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与第三项,关于基数和违约金起算金额存在重大矛盾。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可以说明,2017年7月1日当天租金应当为零,但是第三项判此2017年7月1日违约金的基数就是按71万余元开始计算,所以两项判辞在时点上关于违约金的基数确定存在重大矛盾,两项必有一项错误。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订,2017年存在着以房抵债协议,2018年存在上诉人自认34万元债务的行为,足以证明2017年的以房抵债行为对租赁合同结算的一个时点。2018年自认34万元债务的行为是对2017年以房抵债行为的再次确认。从上述两个行为中明显得出的结论是,无论2017年还是2018年都不存在违约金计算入内的行为。2017年、2018年的两种行为构成了对原租赁合同条款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实质变更,从2017年到本次诉讼前长达1500多个日子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按照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过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但是与***之间存在两次合同确认及变更的两种行为,足以认定是对原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实质变更情形的继续,所以违约金条款是否构成了实质变更问题,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没有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振华租赁站对上诉人新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第一,借用资质的问题,跟我们没有关系。第二,实际租赁中***一直在负责这个工程,包括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盖有公章我们已经尽了核实义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7月1日***存在还款行为,7月1日起算完全合理。第四,上诉人所说违约金问题。我们起诉的时候只从2017年7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本身就是减免了、少主张了一部分,我们也并没有和***约定违约金就是不要了,所以违约金计算是完全合理的,不存在合意变更情况。
被上诉人***未发表辩论意见。
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2012年10月25号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租赁费717253.72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违约**所欠租赁费万分之三计算,暂从2017年6月30号(阶段性结算完成租金之日)计至2021年6月8日共1439天,所欠违约金为309638.43元);四、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34657.6米,顶丝555根,钢支柱13根,扣件38212个。如逾期拒不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损失931789元(按照顶丝15元每米、钢管20元一米、扣件6元一个、钢支柱80元一根计算);五、判令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因采取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新基公司(乙方)与振华租赁站(甲方)签订《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十字扣、接扣、转扣)0.005元/个、顶丝0.03元/根、钢支柱0.08元/根。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收到租赁物期间的天数来计算。乙方每月1日至5日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没有支付的,待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一个月结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未支付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不得转租、转借,不得截断、钻孔或用劣质材料更换,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有丢失、损坏的,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根、钢支柱80元/根(上节35元/根,下接45元/根)、扣件螺丝0.5元/个、顶丝螺母5元/个、横盘5元/个、支柱丝钢12元/个、螺母8元/个、底盘6元/个、槽钢8元/个赔偿。甲方未收到赔偿款之前,乙方仍应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费,并没收押金。租赁期间,所租材料均不扣假期,乙方工地出现生产施工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租赁物往返装、卸、运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有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甲方追讨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通信费、诉讼费、律师费)。甲方***租赁站经营者***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签字、新基公司加盖公章。随后***多次提取、退还租赁物,并由***的工长***签字确认。2017年7月1日,原告振华租赁站与***进行结算,***通过支付金域蓝湾1号楼C座2楼207房屋首付款772000余元的方式抵偿欠付振华租赁站在2017年7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抵偿租赁费后,案涉合同实际继续履行。
2018年10月25日,振华租赁站向新基公司、***开具证明一份,显示:为报单位结算今开940000元收据,实际差340000元没有偿还。并开具了940000元的钢管租费的《收款收据》一份。
2020年3月31日,振华租赁站与***的工长***进行结算,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1005天,每天的租金为497.75元(顶丝数量555个*0.03元/天=16.65元/天,钢管长度36105.9米*0.008元/天=288.85元/天,钢支柱13根*0.08元/天=1.04元/天,扣件38242个*0.005元/天=191.21元/天),租金共计500238.75元(497.75元/天*1005天)。出租方***和承租方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31日对账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截止至2021年6月10日,双方虽未再次进行对账,但经庭审查明,租赁物无增减,故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436天的租金参照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日租金497.75元计算,租金共计217019元(497.75元/天*436天)。之后,***归还部分租赁物,具体为钢管1448.3米,扣件30个。2021年6月11日至今的日租金为486.01元(顶丝数量555个*0.03元/天=16.65元/天,钢管长度34657.6米*0.008元/天=277.26元/天,钢支柱13根*0.08元/天=1.04元/天,扣件38212个*0.005元/天=191.06元/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再归还租赁物。另查明,涉案项目原名为原阳县聚龙社区,***借用新基公司的资质,以新基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原阳县聚龙社区的9/10/11号楼水电、土建等全部工程。因为特殊原因,案涉工程自2015年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新基公司、***与振华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每月1日至5日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费,并没收押金”,***、新基公司因长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振华租赁站因此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新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为合同签订方,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均有其工长***的签字,其次***对租赁事实及租赁数额也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新基公司虽然辩称未与振华租赁站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但因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新基公司加盖有公章,且其对该事实并不否认,应视为共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与***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关于应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2017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通过抵房的方式结算完毕。2018年10月25日,振华租赁站向新基公司、***开具证明一份,显示340000元没有偿还。但在庭审中原告诉称是为了配合二被告向公司报账所开具,并非真实欠付租金数额,不因此作为诉讼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欠付租金的数额应为:1、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1005天,每天的租金为497.75元,租金共计500238.75元。2、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436天的租金参照前述日租金497.75元标准计算,租金共计217019元。3、2021年6月11日之后日的日租金为486.01元。故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的租赁费为717257.7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2021年6月11日之后的租金,法院认为,应从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租金486.01元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振华租赁站主张按照每日租金的日万分之三的计算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1441天。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五关于对于归还租赁物问题。***对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已无异议,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量返还并无不当。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顶丝15元每米、钢管20元一米、扣件6元一个、钢支柱80元一根计算折价赔偿。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六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对于振华租赁站诉请的保全保险费6000元,法院认为并非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振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所欠的租赁费717257.75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租金486.01元计算的租金。三、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该违约**717257.7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34657.6米,顶丝555根,钢支柱13根,扣件38212个。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照顶丝15元每米、钢管20元每米、扣件6元每个、钢支柱80元每根折价赔偿。五、驳回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0元,因简易程序收取1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显示承租方为上诉人,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所称其与***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理由不能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尽到审查义务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1日至5日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预期没有支付的,待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该条约定来看,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逾期之日起至租金结清之日,因双方在2017年7月1日存在以房抵债的结算,且案涉租赁物一直未全部退还,而被上诉人亦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正确。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从该条亦可得知应为租赁物全部退还后未支付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7年7月1日-2021年6月10日所欠的租赁费717257.75元为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每天的违约金应以逾期后前一天所欠全部租金为基数来计算,忽视了“待租赁物全部退还后”这一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案涉违约金主要为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30%为限,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所称2017年以物抵债行为和2018年被上诉人自认34万债务的行为构成对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实行变更的主张,从已查明来看,该两个行为均不涉及违约金,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过变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有误,故对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该违约**717257.7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717257.75元的30%为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54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