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11民初444号
原告: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131号古龙钢材市场B区43号。
法定代表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全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811.96元及利息525554.14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另从2018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在每次收到钢材后应结算相应货款,若被告15日内不能及时付清货款须按月息2.5分向丰城公司支付利息。如有异议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货款268811.96元及利息525554.14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新基公司不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是单独的自然人和实际施工人,不是新基公司的职工,和新基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和新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分包了新乡市春秋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土建工程。其次,虽然***和丰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盖有新基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合同的履行是在***和丰诚公司之间进行的,新基公司未有介入,货物的接收、验收都是**新的儿子**在实物出库单上签字,货物价款结算也是**和丰诚公司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和丰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销合同法律关系,客观上新基公司和丰诚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供销合同法律关系。再次,建设单位、新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已经用建设单位的房屋抵偿了工程款,建设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两清,对外已经无欠款。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在存在转包、分包时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起诉转包人或发包人,而本案原告只是供应商,无权起诉新基公司。2、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钢材供货协议虽然有***和新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从普通逻辑上分析,作为专业的钢材销售公司,应当充分注意签订合同的各方面细节,没有审查新基公司有没对实际施工有没有授权和***、**的身份关系,就和其签订供货合同并履行、结算,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丰诚公司曾因其他项目和新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常熟悉,非常了解新基公司的领导和职工,也就是说丰诚公司明知***、**等不是新基公司的职员和其签订合同并履行、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3、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原则,新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者,是该工程项目的主要利益获得者,主承包的新基公司只是履行工程管理,几乎没有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4、案涉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六年之久,在该期间,丰诚公司未主张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新基公司依法获得诉讼时效永久抗辩权,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项目系新基公司承建,***、**父子二人负责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2012年1月18日,新基公司(甲方)与丰诚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1份。协议约定:1、由甲方提供所用钢材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的钢材。2、乙方负责组织和运到工地,并提供质保书,运费由甲方负担。3、按市场价(不开票价格)计算。若甲方15天内不能及时付清货款,甲方按月息2.5分支付给乙方。如需开发票每吨钢材加200元。4、若有异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5、新基公司保证,在关帝庙工程主体完工,丰诚公司与工地确认余款后五日内一次性将此款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丰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钢材交付新基公司承建的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签收使用,但新基公司未按约付款。2013年2月27日,**以新基公司的名义向丰诚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679227元,利息84900元,共计764127元”。
另查明,丰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两笔)、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4日(两笔)、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6日向新基公司供应钢材,价值分别为115670.67元、131862.09元、74689.34元、41030.78元、122353.28元、121026.88元、115971.18元、88224.63元、117014.02元、76423.5元、115120元、79572.93元、38713.83元、76484.7元、38211.75元、127223.4元、30342.65元、125252.53元、119931.2元、23459.6元、79842.02元、44817.42元、35589.54元、21833.3元、37447.73元、16495元、23027.6元、39378.77元、15912.4元、7784.1元、134402.5元、9141.3元、6806.45元、10286.3元、6893.3元、3043.65元、1397.5元、7542.26元、756.28元、1668元、13330元、9917.5元、6726元,共计2312617.88元。
另查明,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新基公司曾于2013年5月6日退还丰诚公司价值13032.92元的钢材。新基公司支付丰诚公司钢材款271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转账5万元),新基公司仍拖欠丰诚公司钢材款本金268811.96元(2312617.88元+679227元-2710000元-13032.92元)。
本院认为,丰诚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新基公司在钢材供货协议上甲方处盖章,应视为合同的一方,故其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工程系新基公司承建,***、**系工地负责人,涉案合同有***签字并加盖新基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诚公司所供钢材的出库单上均有**等人签字确认,新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在关帝庙历史文化街西区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了丰诚公司大部分货款,据此,丰诚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新基公司,故对新基公司主张**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新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丰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15天内不能及时付清货款,甲方按月息2.5分支付给乙方”,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8811.96元。
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前为84900元;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6881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11740元,由原告新乡市丰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290元,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洪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