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

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02民初87号
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10号银源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潇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才铁,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潇玻公司诉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因承建邵阳烟草物流园联合工房项目,将该项目玻璃幕墙的制作与安装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联合工房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等都予以明确约定。2015年2月20日,经被告确认总计工程款为2,910,345.04元,尚欠工程款为360,34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345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为113,018元,且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继续按0.5‰日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仅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应退回我方为其垫付的原告雇请的员工工亡的赔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生产的安全事故是由原告承担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请的工人因意外受伤而抢救无效死亡,出现该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协商,确定赔付780,000元,原告的工地负责人个人借资300,000元赔付给死者家属,剩余的480,000元是通过发包方赔付给死者家属的,原告的工程款在双方抵消之后,原告还应退回部分款项,财务结算根据实际收资相抵,我方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多拿了工程款,应当退还给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为甲方、潇玻门窗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工房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大道东侧、工程名称为邵阳烟草物流园联合工房玻璃幕墙项目进行安装施工。董友知为原告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为2,910,345.04元,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015年春节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345元,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共同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该项工程款共计2,910,345.04元,原告实际收到2,550,000元,剩余360,34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自该项目结算依然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称该公司为原告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垫付了480,000元,应予以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480,000元系由其垫付,并用于抵扣该项工程款,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0,34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