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

某某、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片区管委会关爱社区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段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三项“驳回***要求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该判决书的第三项是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没有查清事实,而是将本案中两位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是极其不公平的。一、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系湖南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对于**给我出具的欠款860,000元,无根据的认为是监督发放责任,不具有企业性质,该认定是错误的。二、既然**是监督职能,就不要向我独立付款1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我付了3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在法庭上认为是向我借了3万块钱,这种谎言居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2016年12月21日,**将我的银行卡要去,由***向我转款100,000元,**称不认识***,不清楚其和我的关系,居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如实***审笔录中**要走我银行卡卡号的事实,并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进行了曲解,没有严格执行法律关联性的原则。我认为这里所说的确认实际上是在确认付款时间,对于付款的具体数字,早在2015年9月29日**和***的签字已经确认欠款数字是860,000元。该承诺书签订后,在2017年12月21日,**实现了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向我付了100,000元,向***付了50,000元,已经构成了对承诺书前后内容和事实的关联性。对于2015年12月31日向***转账30,000元,一审法院为**解脱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最后,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该转账行为无法证实**存在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既然说我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就应该去认定。四、该判决书受到了判例法的影响。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受到(2020)新01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书的影响,一直在引用该判决书对**行为的认定,认定**的行为系非加入债务。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事实,那份判决书的当事人**没有从**和湖南装饰公司中获得一分钱的给付义务,而在本案中,**作为湖南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不但多次打了欠条和承诺书,而且还实现了承诺书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不可以参照该判决书的判例法进行判决。五、该判决书出现事实和法律上的矛盾性,既然30,000元和100,000元的付款事实不认可是**的独立付款,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判决递减130,000元,支持我的本金诉求。对于***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身份,他分别向11人支付一百余万元欠款,是代表谁支付,**、湖南装饰公司居然说不认识,一审法院也认可。该判决自相矛盾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规避**、湖南装饰公司的连带责任。据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湖南装饰公司辩称,一、湖南装饰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进行结算,***应向***主张租赁费用,湖南装饰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起诉请求要求湖南装饰公司支付租赁款,***应就其与湖南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湖南装饰公司签订了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与湖南装饰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协议主张租赁费用,故其是与***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向***主张付款责任。且***在起诉状中亦表明是通过***出租设备,更加印证了其与***之间的关系,湖南装饰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与***之间约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在2015年9月29日中作为监督方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湖南装饰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为湖南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单中签字只是监督工程款发放,并不是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从2015年9月29日协议的内容上看,**作为湖南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仅是代表湖南装饰公司监督***向其债权人当场支付涉案工程款,而非加入债务、同意承担***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并不是**或者湖南装饰公司。为保证本案涉案工程能正常施工,湖南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与***之间的结算协议上作为监督方签名,但该行为并不代表湖南装饰公司承认加入该债务。***认为**签字即为湖南装饰公司认可该债务不能成立。 **辩称,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承担,***与***进行了结算,***应向***主张付款责任。2013年12月11日,湖南装饰公司从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和兴融创大厦幕墙工程,2014年1月8日湖南装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湖南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转包给***后一直与***对接,但从来不认识***,也并未与***签订过合同。在***与**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起诉要求**个人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15年9月29日**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监督方,对承包方***放款时通知其他债务人到场并进行协助的意思,并不是加入***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2015年9月29日,因***的债权人索要欠款,***与**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此款项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监督发放,不得直接交于***手中,由***当**及欠款人面发放,***860,000元等内容。”该协议即为***在起诉状中依据的《付款申请单》,从内容上看,**仅是作为监督方,监督***付款,并没有直接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在上面签字的行为也印证了***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关于**向***账户转款130,000元的事实:该笔转款系**在帮助***的情况下向***的借款,并不是**主动承担***租赁债务的意思表示,对该笔借款**保留向***起诉返还的权利。关于**通过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130,000的性质:该款项其实是因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表示资金周转不开,**作为援助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打款,**并没有主动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730,000元、利息27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按月息4.742‰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湖南装饰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责任承担主体为:要求***承担租金、利息付款责任,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湖南装饰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维泰南路的和兴融创大厦建筑幕墙工程,**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1月8日,湖南装饰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2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从***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管租金截止2013年12月份费用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在《材料明细单》上签字并注明“不含脚手架计50,000**,实欠50,000元整,以上材料用于和兴总部大厦办公楼装修工程使用。”2014年12月9日,***在《租金表》上签字并注明“2014年11月30日止,实际欠租金213,955元整,欠款人***。”2015年3月15日,***在《租金表》上签字并注明“实欠170,955.16元”。2015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管脚手架架杆14125米,十字扣件23063只,14125米×3.06kg/m=43.2225吨×2,600元/吨=112,378.5元,23063只×3.8元/只=87,639.4元,两项共计200,017.9元,实欠20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在《租金表》上签字并注明“实欠28,441元”。2015年9月29日,***与**达成协议,载明:同意由和兴总部大厦包括雅郡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以下款项,此款项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监督发放,不得直接交于***手中,由***当**及欠款人面发放,***钢筋租赁费860,000元等内容。2015年12月3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双方约定就***及***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上午在湖南公司进行确认,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确定于当日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50,000元整,后续款项,双方于当日协商解决。另查明,***系新疆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恒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案外人***系恒安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6月19日,湖南装饰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7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湖南装饰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874,000元;2014年12月5日,恒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恒安公司用新疆汇力合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购房合同,收到**房屋即“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总部办公楼7层”,总面积为1479.86㎡,单价12200/㎡,合计金额为18,054,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使用***的建筑设备,并出具欠条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由此可见***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有无依据;2.湖南装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交的《欠条》《材料明细单》《租金表》等可见,***向***提供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经***签字确认租赁费共计863,351.16元(200,000元+50,000元+213,955元+170,955.16元+200,000元+28,441元),且在2015年9月29日***与**达成的协议中亦确认欠付***钢筋租赁费860,000元。现***主张租赁费7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以7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742‰计算的利息2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以未付款的利息主张违约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未付款7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86,242元[730,000元×年息4.75%÷365天×1419天(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730,000元×平均年息4.15%÷365天×244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730,000元×年息3.85%÷365天×405天(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9日)]。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以**系湖南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为由主张湖南装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湖南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案涉项目已由湖南装饰公司转包给***,湖南装饰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且从2015年9月29日***与**达成的协议内容上看,湖南装饰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需监督***向其债权人支付,而非加入债务同意承担***的债务,故***要求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以**出具承诺书并实际付款为由主张其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上午在湖南公司进行确认,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确定于当日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50,000元整,后续款项,双方于当日协商解决”,***认为**主动将监督行为变更为承担债务义务,**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是附条件生效的,双方应于2017年12月16日对“***工程款问题”进行确认,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才支付100,000元,但后期双方未对账确认,且并未同意承担***的债务,该承诺不构成债的加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于2015年12月31日向***转账30,000元系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且***未举证该转账的目的,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款项的性质,且该转账行为无法证实**存在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内容可见该承诺附有条件,即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对“***工程款问题”进行确认,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当日支付100,000元,现***并未举证其与**在2017年12月16日进行过确认,故**承担100,000元债务的条件未成就;综上,**的抗辩意见成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73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186,242元;三、驳回***要求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一、2019新0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工程决算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另案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另案当事人和本案主体的适格和发生的纠纷一致。该证据说明:1.**在同一案件中主动承担了自己作为湖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向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本案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构成连带责任;3.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和***是同样适格的当事人,所以作为本案要求追加湖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力依据。补充证据附件说明,该欠款加盖有湖南装饰公司的公章,对本案上诉理由有充分证据效力。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原件)、银行流水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于2016年2月3日向与本案有同样性质的当事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该证据说明一审判决不构成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湖南装饰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应当由档案室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附件工程决算证明是影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询问,而单方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效力,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其作为证据附件提交的工程决算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湖南装饰公司公章,且**在甲方处签字确认,从该份证据表现来看,与本案证据表现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人***并未到庭,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一份,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装饰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从本案证据表现来看,***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后,***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出具欠条,并且在《材料明细单》《租金表》下方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反映出与***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而非湖南装饰公司。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因***在本案中依据2015年9月29日***、**分别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主张**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关于上述二者是否构成债的加入问题,则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债的加入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本院认为,从欠款清单内容来看,**的义务仅为监督***发放相关费用,尚不足以认定**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代***支付欠款,***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2月7日**向***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载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在12月16日上午在湖南公司进行确认,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确定于当日向***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伍万元整,后续款项,双方于当日协商解决。”首先,依据**该份承诺无法确认***主张的欠款总额;其次,***内容来看,**仅表明当日向***支付100,000元,尚不足以据此认定**、湖南装饰公司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再次,湖南装饰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依据另案判决书亦可确认湖南装饰公司对**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持异议,在无法认定**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的前提下,***主张湖南装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主张**、湖南装饰公司加入案涉债务,继而要求二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采信。第三,从本案证据表现来看,并无任何有效证据直接指向湖南装饰公司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湖南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法院经审查并未采信**的抗辩意见,认定其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欠款清单后向***支付的30,000元以及案外人***向***支付的100,000元均为案涉租赁费,继而从中予以扣减,认定***在本案中仍享有730,000元债权。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符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普遍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五,纵观全案,因在案证据并不足以支撑***提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另案判决为依据作出本案判决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2.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姝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