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与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660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南街交叉口博金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572412J。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广武车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07267585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社区鸿运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654870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8723.36元,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945592.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38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执行贷款利率为9.5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贷款利率为9.5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庭下会和银行协商。 被告***辩称:其记不清到底签了几笔合同,要求原告提交签字时的照片;另外其是为公司担保,但是贷款到账后,被告***把钱转走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执行贷款利率为9.57%;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乙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6066.16元。 2016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贷款利率为9.57%;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乙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8723.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9525.87元。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实习)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3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88723.3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45592.03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涉案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仅在2016年6月1日的《保证合同》中“自然人保证人”处签名,而未在2016年12月22日的《保证合同》中“自然人保证人”处签名,故被告***应对1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2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6066.16元,共计1406066.16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借款本金1388723.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9525.87元,共计1928249.23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3800元; 四、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2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聚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