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1年3月4日,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对被告***、***在2011年3月4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催收管理费、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替被告***、***向***垫付304050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30405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做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催收管理费用及违约金均应为因借款而产生的损失,因上述两项费用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费用之和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050元损失(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