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5120号
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向***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同时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均由原告垫付。垫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故意推诿,拒不支付。同时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互相推诿,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款本息50675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98645元(扣除已还款160000元),共计54539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向***借款50万元事实;2、反担保书3份;证明***,***,***,**,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3、垫款确认单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垫款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笔追偿权纠纷于2013年6月27日由金水区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4日,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时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并未如期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担保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为被告***、***向***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750元,共计人民币50675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偿还代偿款利息6万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七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所以原告河南省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七名被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动放弃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算,并且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据《借款合同》和《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也有权要求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675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以406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交付利息时再扣除已付的利息6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