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761号
 
原告:***,女,土家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75323R。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饶锋、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487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87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8.2元;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承建的黔江区武警支队金盾华府小区工程需要使用砂石,与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达成《砂石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的砂石,被告的付款方式为以每月供货数总额的70%进行月结算付款,余下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总货款价额的10%违约金。原告按约将砂石供给二被告使用,使用完毕后由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了《领款单》,《领款单》载明2017年1月23日,已付原告4万元砂石款,现欠148782元,欠款至今未付。2020年11月18日,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砂厂)砂款148782元(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恒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和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砂石供货协议,因此不清楚原告供应的数量单价金额,被告李XX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使原告的诉求能成立,其承担的债务主体应为被告李XX。
被告李XX辨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当初我们做这个项目是挂靠的恒瑞公司,恒瑞也要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2.领款单;3.供货协议。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与恒瑞公司无关,被告二不是公司股东、法人、职工,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恒瑞公司无关,证据3三性不认可,因无恒瑞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XX均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举示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砂石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XX供应砂石,合同约定了计量方式、价格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以每月供货总额的70%进行月结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总货价款的10%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供应砂石材料。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XX在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实为结算单)上签注“共计188782元,已付4万元,现欠148782元”。之后,原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20年11月18日让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张,李XX为原告出据欠条载明:“今欠到***(沙厂)沙款148782元(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砂石供货协议事实成立。原告***向李XX供应了砂石款,双方对供货量和下欠款项并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认可事实,李XX现欠原告***砂石款148782元事实成立,被告李XX应依合同按时支付,但李XX并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损失,依双方的协议按总货价的10%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失合理合法应支持,由于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是赔偿性质的违约金,故被告李XX支付该违约金损失后不应支付其他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XX系挂靠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故原告要求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148782元,并支付违约金148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芸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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