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534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西山附小河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75323R。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刘晋,被告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1483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每次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将北碚区东阳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给被告***,***对项目实行全承包,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负责,恒瑞公司按合同金额1%收取管理费;恒瑞公司委托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2年2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钢材、商品砼等货款,致使恒瑞公司被材料供应商起诉,为确保项目结算,在二被告的请求下,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来向恒瑞公司转账116万元后再向供应商支付了拖欠款项,另有44880元直接由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供应商,此后原告还垫付了资料款、人工工资等28.9万元。2017年11月6日,***起诉恒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被告恒瑞公司将原告垫资款项作为了其向已付的工程款,***也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作为了其自行投资款,均未说明系原告垫资且无返还意向。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不具有请求权。案涉工程中***系恒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恒瑞公司,即使存在垫付款项也是由原告与恒瑞公司结算。且其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瑞公司返还垫资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原告以恒瑞公司进行投标,原告再将工程转包给***,以恒瑞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陈述垫资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恒瑞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恒瑞公司设立重庆办事处,对乙方实施绩效管理;乙方隶属于甲方,系甲方下设驻外分支机构,乙方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对甲方负责;甲方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费用包干的组织管理模式;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项目建设业务,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等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接受甲方统一监督管理;设总经理一人,由***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设出纳后勤一人,由甲方委派人员监督负责;其他岗位情况乙方自主设立;乙方所有投标及中标费用和工程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统一调配;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23日,恒瑞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恒瑞公司决定在重庆市渝北区成立经营部并承包给***;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为在重庆市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乙方承包期内一年保底上交管理费15万元,按乙方承接的工程业务量计算并按照项目实施者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用费率,甲乙双方各收取50%;甲方在乙方主城区开设账户,供乙方资金进出;甲方派一名内勤人员常驻乙方经营部负责公司投标资料、印章、账户的管理和使用;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权转包。

案外人杨朝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朝海经股东会同意,2008年代表恒瑞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重庆市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业务承包给了***,由***以恒瑞公司名义进行投标项目,***按工程业务量向恒瑞公司缴纳管理费;在重庆市内的项目由***全权负责处理;同时为方便***开展工作,恒瑞公司为***在农业银行渝北区龙骅支行开设账户,并由***执行处理并控制该账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就***诉恒瑞公司、重庆晋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12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月6日,晋碚公司为发包人,与三峡公司、恒瑞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东阳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发包给三峡公司、恒瑞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2012年1月26日,***为乙方与恒瑞公司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污水厂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金额1500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对该项目实施全承包,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资金、进度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工程管理费按合同金额1%收取,超出另算;所有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指定专用账户,接受甲方财务监督。2012年2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污水厂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1291761.97元。2016年12月28日,恒瑞公司向晋碚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恒瑞公司与三峡公司经核算后确认,恒瑞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20476938.96元,扣除审计费180189元,合计付款金额为20296749.96元;三峡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814823.01元,扣除审计费6850元,合计付款金额807973.01元。2017年1月4日,三峡公司向晋碚公司出具报告,确认上述金额。晋碚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支付恒瑞公司工程款合计20296749.96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晋碚公司受恒瑞公司委托支付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10万元,受恒瑞公司委托支付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397690.29元;同日,晋碚公司转账恒瑞公司1603741.51元。2017年1月20日晋碚公司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载明晋碚公司基设科申请支付恒瑞公司1603741.51元后,显示累计付款比例为100%。***与恒瑞公司均确认恒瑞公司将除设计外的工程全部承包给***。***认为工程价款应为恒瑞公司实际已收取晋碚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所得款项为20093782.46元(20296749.96元*99%);恒瑞公司认为结算价款应为工程审计金额为基础扣除恒瑞公司应收***管理费、税金、押金等费用。***陈述恒瑞公司已付工程款18170108.12元;已付款项中包含另案被执行扣划的1386150元及30万元;恒瑞公司认可扣划款项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但因管理不善被扣划要求工程款中扣除资金占用损失。该院认定***与晋碚公司的结算价款为20093782.46元(20296749.96元*99%);因恒瑞公司未举示证据,故采信***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18170108.12元,故未付工程款为20093782.46元-18170108.12元=1923674.34元。扣除管理费后,恒瑞公司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为1603741.51元*99%=1587704.09元;扣除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497690.29元后,恒瑞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后应于五天内即2017年2月7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35970.25元;据此,该院判令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674.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污水厂工程施工期间,恒瑞公司支付物资公司、三圣公司86万元,一审判决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应予纠正,故恒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030108.12元,欠付***工程款1063674.34元。并判决撤销(2017)渝0112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瑞公司制作北碚区东阳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到黔江重庆银行账户支付统计表两份,原告在其中支付金额为2525322.21元的统计表备注“2017年6月16日核对无误,其中李治峰、王世习经与杨兴春的账目对账后再行确定88227.44元”并签字确认。

2017年6月16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40万元,用于北碚东阳污水处理项目的支付款项,该借款从北碚东阳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恒瑞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原告以被告恒瑞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内承接工程,并且对承接工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恒瑞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污水处理厂工程是原告用被告恒瑞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中标,此后原告又以恒瑞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相应工程款项应当由原告收取,再按照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进行分配。业主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款项均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恒瑞公司自己控制的总账户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4421878.04元。原告对被告恒瑞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付款清单、(2018)渝01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工程结算说明、庭审笔录,被告恒瑞公司举示的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证明、转让协议、庭审笔录、支付情况表、借条、欠款明细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与案外人晋碚公司签订的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外虽系以恒瑞公司名义签订,但根据恒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合作关系,对恒瑞公司与***内部而言上述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系***。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对恒瑞公司与***内部而言均应由***收取和承担。原告先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又在庭审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同时要求本院按照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为其与被告之间基于承包协议所形成的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当并不影响其基于合作关系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款项的实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基于污水厂工程厂区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发包方晋碚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为20296749.96元,其中497690.29元受恒瑞公司委托已支付第三方,剩余19799059.67元。其中支付到恒瑞公司自行控制的黔江支行账户4421878.0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的内部合作关系,该款项实际系支付给原告承包污水厂工厂厂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恒瑞公司收取该款项仅系基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恒瑞公司所履行的监管权利,但并未改变该工程款的所有权。

被告恒瑞公司提出收到发包方支付的4421878.04元后,已全额用于向原告转工程款、垫付项目尚欠的劳务费、代为向原告支付执行款等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支出明细为:2017年6月16日***签字确认的“北碚区东阳街道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到黔江重庆银行账户支付”所载明的2525322.21元、王**私卡转到***账上40万元、支付***经手的曹家坝水库工程项目负责人曹德建106584.30元、***以恒瑞公司名义对外欠款479826.57元、暂扣税款、管理费、财务费及其他费用1598274.61元。按照原告诉求款项计算方式中“被告恒瑞公司收到工程款4421878.04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525322.21元”的陈述,应视为其认可被告恒瑞公司已按原告要求支出2525322.21元。对于被告恒瑞公司提出的其余款项,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款项系按原告要求支出,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恒瑞公司可另案主张。扣除前述2525322.21元后,恒瑞公司所收到的晋碚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还剩余1896555.83元。

据此,原告本案所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的1483880元并未超出前述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恒瑞公司扣取工程款系基于履行双方合作内容中的监管职责,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负有向其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8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4元,减半收取9302元,由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