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75323R。
法定代理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0865640H。
法定代表人:卢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6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违背了恒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恒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2018年8月31日起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恒瑞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一棚
审判员 陈福辉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玥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