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西山附小河堤,组织机构代码73397532-3。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案外人***自有挖掘机、拖拉机各一辆,***其雇佣驾驶员,以150元/天的标准按天计酬。恒瑞公司承建污水处理项目后,***于2012年7月将挖掘机租赁给恒瑞公司用于该项目施工;同年9月28日,**驾驶拖拉机运输污水处理项目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1死8伤的交通事故,***受重伤。2013年1月31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恒瑞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恒瑞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该委于同年3月22日裁决**与恒瑞公司从2012年8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恒瑞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恒瑞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等。**之父**全系恒瑞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小组长。
恒瑞公司一审诉称,恒瑞公司承建位于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污水处理项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与***口头约定由其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材料运输,双方为承揽关系。2012年9月28日,**驾驶***的运输车时人货混装,行至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路段翻车,造成**及同车人员死伤的交通事故。恒瑞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恒瑞公司对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的******(2013)1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服,现诉请确认恒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辩称,2012年8月中旬,污水处理项目负责人***之岳父***招聘我参与项目的运输,约定200元/天的计酬标准,以实际工作天数计酬,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嗣后,我驾驶***的川0902885号拖拉机为污水处理项目运输建筑材料,共计工作13天。同年9月28日我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代表恒瑞公司向我支付过工资,我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恒瑞公司诉请。
一审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工作证、工资表、出入证等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外在显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的实质性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本案中,恒瑞公司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应承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举证责任,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系事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及妻子***事故后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举示的领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采信。而恒瑞公司举示的考勤表、工资表系**之父***制作,9.28交通事故中除***其余8人均在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名册之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确认恒瑞公司对**并未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实质性的管理。**驾驶行为并非恒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未举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工资表’、‘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证据,不能确认恒瑞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的驾驶员,受***的指挥和管理,并由***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2、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工程业务组成部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恒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二审另查明:1、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和恒瑞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3年2月4日在接龙镇司法所会议室参加柴坝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事故调解会,会上**收到工资的领条由政府工作人员***代写,内容是“**收到恒瑞公司柴坝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驾驶员拉材料的工资200/天,共计13天,总额2600元”。2、***证明,**领取恒瑞公司工资200元/天,共13天,总额2600元工资的领条是2013年2月4日接龙镇政府调解时,由***代写的。3、***、***证明,**确实是为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车,并且2013年2月4日在镇调解处理9月28日车祸事故中,看见**的家属***还从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那里领取了做工的工钱2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是经依法注册的企业,双方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污水处理项目工地转运水泥板途中受伤,而被上诉人又是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承包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巴南区接龙镇政府组织的事故调解会上,根据镇政府的证明及在场人***、***、***的证词及收款“领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3天共计2600元的工资。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二审审理中出现的新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与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8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