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6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大专文化,打工,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楼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992元��3、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3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17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进入***(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垛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洗煤厂电工岗位工作,入职以来、被告既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给缴纳社保,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辞职。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信息;2、原告工资明细;3、***裁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北京***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山西***洁净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达成《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两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大同***洁净煤技术有限公司”来负责山煤相关选煤厂的运营项目,被告负责拟成立公司前期的劳务用工和相关费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有义务承担拟成立公司的相关责任,北京***作为发起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合情合理的,并非正式用工工资,真正用人单位是拟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协议,被告北京***委托***等人招募人员入场进行前期调试试生产工作,工作性质为劳务用工。2018年5月1日,北京***和山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设立公司推后进行,从2018年6月1日起由山西***作为草垛沟矿选煤厂的运营主体来负责相关运营业务。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现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故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提交的证据有:1、《发起人协议》、《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协议》;2、《通知函》、《证明材料》;3、工资明细;4、证人**的证言。
当事人围其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在草垛沟矿选煤厂的��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招聘信息进入北京***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垛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洗煤厂,工作岗位为电工;原告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7月17日辞职;原告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17日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1月30日发放工资738.46元、2018年2月11日发放工资4761元、3月28日发放工资4815.32元、5月3日发放工资4761元、6月1日发放工资4955元、6月26日发放工资5214.61元,以上工资均由北京***发放的,7月31日发放工资3985元由**发放,8月16日发放工资124元由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发放。提供北京***的信息、原告工资明细,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8年6月1日后的��资是山西***的会计**发放的,与北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发起人协议》、《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协议》、《通知函》、《证明材料》、工资明细、证人当庭证言,欲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北京***和山西***签订《发起人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大同***洁净煤技术有限公司”来负责山煤相关选煤厂的运营项目。被告负责拟成立公司前期的劳务用工和相关费用。被告北京***委托***等人招募人员入场进行前期调试试生产工作,工作性质为劳务用工。2018年5月1日,北京***和山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设立公司推后进行,从2018年6月1日起由山西***作为草垛沟矿选煤厂的运营主体来负责相关运营业务。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认可外,对被告主张的其它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即使其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两公司之间产生的协议,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裁字(2018)第23号裁决书,欲证明在仲裁时作为《通知函》中任命的***垛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洗煤厂代理厂长**以北京***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时,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仲裁时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陈述,认为**是山西***任命的代理厂长,原告和北京***在2018年6月1日前只形成劳务关系,6月1日后���式生产是山西***管理洗煤厂的运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北京***和山西***签订《发起人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大同***洁净煤技术有限公司”来负责大同片区各选煤厂的相关工作。被告负责拟成立公司前的劳务用工、工商税务注册相关工作等相关费用。根据该协议,被告北京***委托***等人招募**等人在草垛沟矿洗煤厂进行前期调试试生产工作,用工工作性质为劳务用工。2018年5月1日,北京***和山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设立公司推后进行,从2018年6月1日起由山西***作为草垛沟矿选煤厂的运营主体来负责相关运营业务,山西***任命**为代理厂长。2018年5月15日,前期��试试生产工作完成。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进入草垛沟矿选煤厂当电工,于2018年7月17日离职,北京***付了前6个月工资,后2个月的工资由**等支付。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社部发(2005)12号的通知所规定的要件。首先在拟成立公司大同***洁净煤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北京***和山西***约定北京***负责拟成立公司前的劳务用工、工商税务注册相关工作等相关费用,之后发起人又约定,由山西***从2018年6月1日起,负责拟成立公司的工作,并指定了负责人进行管理。原告**进入拟成立公司工作后,在确定管理人进行正式生产后,原告自动离职。在此期间北京***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发放“上岗证、工��证”。现原告请求确认与北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二倍工资等,因原告与北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