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2民再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魏学堂,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龙亭区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开封市金明区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开封市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开封市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劳动路文昌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中国鹿邑李氏文化研究总会。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该单位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该单位理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魏学堂、中国鹿邑李氏文化研究总会(以下简称李氏研究总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2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兰萍、张魁出庭。申诉人宏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与被申诉人魏学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王岚,被申诉人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敏,被申诉人中国鹿邑李氏文化研究总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2010年7月17日、2011年9月9日、11月24日的协议相对方系宏岳公司无证据证明,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首先,协议中无原宏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次,协议尾部的公司签署名处无宏岳公司的印章或者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最后,协议尾部代表人签名非原宏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卷中亦无可证明代表人有宏岳公司的授权委托的证据或其他可认定系宏岳公司表现代理人的证据。综上,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补强证据加强协议的证明力,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协议的相对方系宏岳公司。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方为魏学堂,承租方为康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发生纠纷后,相应的责任亦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承担额。本案中,魏学堂以承租方康盛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供了能够证明康盛公司为承租方的证据,康盛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康盛公司承担。至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或者受益人是谁,与本案的租赁方魏学堂无关,系康盛公司与实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康盛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判决以宏岳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为由判决宏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综上所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使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宏岳公司称,1.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不能令人信服;2.原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列案件当事人,且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宏岳公司以受益人身份对康盛公司所欠的租赁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4.宏岳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4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宏岳公司不是“李氏太宗祠”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该工程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宏岳公司无关;5、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所欠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数量这一基本事实及租赁物数量这一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不足认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2013))金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岳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魏学堂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申请,维持原判;2.王学良、王志坤、康盛公司、宏岳公司四者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工程代理关系或雇佣关系,是承包工程利润分配关系,与本案纠纷法律关系不同;3.原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5.宏岳公司所称“宏岳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因此工程发生的纠纷与宏岳公司无关”的意见不是事实;6.宏岳公司中标后,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不能以此否认宏岳公司承建方的主体地位;7.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所欠租赁物数额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康盛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志坤参加诉讼,导致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2009年5月9日康盛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要件;3.王志坤和李氏太宗祠的承建人宏岳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
李氏研究总会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李氏文化研究会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租赁合同与李氏研究总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氏研究总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诉人,请依法驳回宏岳公司对李氏总会的再审申诉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康盛公司出具介绍信交给王志坤使用。王志坤指派其负责工地管理供应材料的工人王学良持有(乙方),与原告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物被运送至“中华李氏太宗祠”工地并在该工地实际使用,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为王志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卷宗材料,再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王志坤借用康盛公司介绍信,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广林
审 判 员  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