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某某1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6民初315号 原告:**1,女,2015年3月3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段要山,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 原告**1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第三人段要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段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第三人段要山驾驶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1)沿*****树路由***向往**树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树路段处时,与横于道路上的电缆线相接触后侧翻,造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1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1、开放性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右桡神经牵拉伤;3、右上臂中下段外侧裂伤。治疗期间于***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9年11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2委托鉴定所对**1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1、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经核实,该事故电缆线系被告公司施工管辖范围,其对区域范围内电缆线悬挂物负有管护义务,施工后该地多次出现电缆线坠落情况,经周边群众多次反映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作为施工受益方,其施工后遗留下的安全隐患负有警示义务,该案中,因被告未妥善解决处理悬挂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1、医疗费178.00元(17,144.31元医疗费被告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3、护理费21,000.00元(7000÷30×90天),4、营养费5,400.00元(60.0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10%),6、鉴定费2,6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94.00元,以上九项合计105,848.00元。据此,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被采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段要山驾驶的车辆侧翻后,被告在接原告方通知后就到达了事故现场,到了现场后便即刻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第三人的三轮车也同时驶离了事故发生地。在此期间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及责任划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是被告公司的电缆线触翻或绊倒、绊翻了第三人的三轮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被采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由原告方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三轮车侧翻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80%以上的责任。通过第三人在现场的口述可以得知,第三人从远处就可以看到电缆线下垂等等的现场情况,而电缆线下垂路段并非车辆的必经路线。第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可以避免这样的风险,另外选择其他的道路行驶。但第三人因为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致使车辆侧翻,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情况。从实际情况看,有很多车辆经过电缆线但并没有其他人受伤,因第三人的驾驶行为才导致了原告受伤。另外,第三人驾驶的三轮车系一辆载货的三轮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载货的三轮车是禁止载人的,但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载货的三轮人载原告,其载人行为系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第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三、第三人段要山驾驶的车辆侧翻后,被告在接到原告方通知后就到迖了事故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电缆线掉下来的现状。事实上,该电缆线早已断裂,因电缆线断后是没有电的,被告公司很早就没有再使用该电缆线,电缆线早已弃用。在经现场检测电缆线不带电后,我公司便立即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四、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合法依据。1、被告对医疗费178.00元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无异议。3、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无合法依据。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不能确定。原告未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花名册、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也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无法确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通常计算为30.00元每天,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合法依据。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注明的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68.00元每年,那么就应当按10,768.00元每年来计算。而并非城镇标准33,488.00元每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必要开支。7、后续治疗费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主张的交通费非就医产生,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合法依据,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第三人段要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律师对事实不清楚,事发时我没有报警,因为我不知道是交通事故需要报警处理,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是电信公司的杨经理叫我去交警队开具的证明,他说电缆有保险,需要交警队开具证明才能理赔,杨经理称要是交警队不出具证明,他可以向交警队说明情况。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1受伤与被告电缆线掉落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A2、***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178.00元复查费的事实(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144.31元被告已垫付)。 A3、《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A4、《证明》原件1份,**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照片1份4页,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现场。 A5、***运站乘车信息卡、客运专用发票原件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前往临沧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4.00元。 A6、《***定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1份,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要约6,000.00元;3、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2,600.00元的事实。 A7、《务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2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务工损失及护理费。 A8、原告法定代理人**2的《离婚证》原件1本,《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由**2一人监护抚养。 A9、《证明》原件1份,**自治县第一幼儿园出具,欲证明原告在**自治县第一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对A1-A3、A6、A8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A6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4组证据不予认可,**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程序不合法,不是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造成的事故。对A5组证据认为并非是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可。对A7组证据不予认可,仅有务工证明,没有工资花名册和购买保险信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A9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第三人段要山对A1-A9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欲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1垫付的医疗费是17145.01元,但该事故与公司无关,该笔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返还被告。 经质证,原告**1及第三人段要山对B1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1的损伤是由被告的电缆线掉落造成的。 第三人段要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证明》原件1份,俸**出具,欲证明原告**1受伤的经过。 C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1本,欲证明第三人段要山有驾驶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资格,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三轮车为检验合格的三轮车。 经质证,原告**1对C1、C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C1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才提交,且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C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来看,第三人段要山用载货三轮车载原告,本身不合法,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同时原告**1与第三人段要山共同生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爷爷对原告具有监护的义务,其在带原告外出时,对原告具有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A1-A3、A6、A8组证据,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C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4、C1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现场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A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7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职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9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就学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第三人段要山驾驶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1)沿**自治县县城方向往**树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自治县**树路段时,与横放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相接触后侧翻,车辆侧翻后,原告**1右手手臂骨折。段要山当即寻找电缆线所有人,经电信公司**分公司员工现场确认电缆线为被告所有。原告**1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中下段外侧裂伤;3、开放性右桡神经牵拉伤。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9年2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诊疗及住院费16947.01元,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费37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费用和出院后检查费用17145.01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检查费178.00元。第三人段要山于2019年2月27日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中心根据段要山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向第三人段要山出具了证明事故经过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委托云南云通***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为2600.00元。该中心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定意见:被鉴定人**1:1、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整);3、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94.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段要山系原告**1的爷爷。原告**1的父母于2018年1月4日协议离婚,**1由其父亲**2监护抚养。**2自2018年5月份至今就职于临沧饿了么营运中心,任组长职务。因**2就职于临沧,原告**1平时与第三人段要山共同生活。原告**1于2018年8月开始就读于**自治县第一幼儿园,因事故受伤在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请病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在公共区域所拉电缆线致人损害的,系采用无过错原则。本案被告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所拉的电缆线坠落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结合原告、证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电缆线坠落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自己所搭挂的电缆线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造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原告**1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2,因**2在外务工,原告由第三人段要山代为监护。第三人段要山用载货三轮车载原告**1,同时未专人看护**1,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无专人看护,原告**1在三轮车侧翻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监护人**1受伤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监护人一方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 原告**1的具体损失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1产生的医疗费17323.01元(含原告支付的178.00元+被告垫付的17145.0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鉴定费26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1受伤期间由其父亲**2护理,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从事餐饮行业,不足以证明**2的收入,其主张21000.00元(7000÷30×90天)过高,本院按2018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90.00元每年计算**2的护理费用,即10945.48元(44390÷365天×90天);营养费5400.00元(60.00元×90天)主张过高,本院支持4500.00元(50.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76.00元(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10%)计算,,但原告**1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就学居住生活的时间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536.00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00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原告**1因事故致右手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598.49元。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费用为52478.79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45.01元,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533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35333.7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0元,由原告**1负担346.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6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