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临沧金科电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02民初52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604337223,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路55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61173299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81004362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金科电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5746637863,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师范路6附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专注苗族自治州***县,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临沧金科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代表被告金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即刻支付欠款1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作为原告电信业务代理渠道商,负责电信手机卡充值、电信手机套餐、安装家庭电话、宽带业务等业务办理,电信用户到二被告处办理电信业务且现场向二被告交清业务办理所需费用,办理时由二被告(具体为***)致电电信渠道经理客服电话(集中受理业务中心)开通客户业务,电信公司收到二被告开通业务申请后及时开通客户所需业务,相应费用由二被告定期全额交到原告财务办公室核对无误后,原告将代理费用及时支付给二被告。开始的几个月,二被告能按时将费用交给原告,原告也将代理费用支付给二被告,但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应交代办费用共计14246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收取的营业款不是被告到原告的财务室交,而是原告有专门的网格经理到被告处收取,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称被告欠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8年还是2019年才电话通知被告,因为时间太长,被告回复需要原告找出被告欠款的证据,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已将所有费用交清了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原告为何到现在来主张被告欠原告款。原告主张的14246元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也不负担。 原告电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请求通过法律开展代理渠道营业欠款催收的情况说明;2.临沧金科电脑有限公司及***欠款的清单一份;3.集中受理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通过原告的系统统计二被告尚欠原告款14246元。 经质证,被告金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提出,催收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被告才知道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内部系统打印欠款表格,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份证据属于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金科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通过法律途向被告催收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营业款14246元的说明;原告制作出被告未交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营业款14246元的欠款清单;2019年10月15日原告制作出被告欠营业款14246元明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订立电信业务代理渠道营业合同,被告代理原告为客户办理手机卡充值、费用套餐、家庭电话安装、宽带等电信业务,营业款由二被告向客户收取,双方每月核对、结算营业款一次,原告再将代办费用支付给二被告。2014年,双方终止了电信业务代理营业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通过法律途向被告催收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营业款14246元的说明及欠款清单,被告以全部营业款在终止合同前已向原告交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电信业务代理营业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按月核对、结算营业款一次,原告主张被告欠营业款,应当提供被告欠原告营业款的证据。原告提交单方作出的被告金科公司、***欠款清单、欠款明细表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营业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