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务工,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自治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55号。
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自治县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B2栋404室(名义地址5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云南大区区域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临沧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小区1幢2**402室。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任旗营股份合作社鑫鑫家园一楼七号、八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云南**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临沧项目部(以下简称“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云南**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另案(2019)云0926民初1192号原告***与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1029.60元,利息1968.11元,两项合计72997.71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中标建设单位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于被告**通信公司进行施工,因承包合同内容限制原因,该项目在外均以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及签订合同相关事宜,但该项目的实际掌控及各项工程结算事宜等均为**通信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负责人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承包的建设单位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进行光缆施工工程,其中包括2016年建设项目、光网建设项目等,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批结算,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及建设单位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结算至承揽价的60%,其余35%年底结清,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一年整。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详细内容,详见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上海鑫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协议》。承揽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自治县各个地方进行光缆施工,至2018年4月,光缆施工项目竣工,经以上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其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已完成光缆工程总价649402.70元,减去预支工程款246000.00元,结余工程款为403402.70元,该结余款,有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及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量结算单》凭证为据。期间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请求以上被告支付工程结余款,经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多次分期支付后,截止2019年1月31日,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29.60元。现已过质保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并未妥善履行支付该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7102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968.11元﹝71029.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75%÷12)×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7个月﹞,两项合计72997.71元。
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辩称,其是这个工程的发包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是中标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和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分包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支付给**该款,是该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了。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中标的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的通信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包括临沧区域的项目)与**通信公司展开合作,**通信公司按照约定主要负责合作项目中相关工程的协调、工程项目的勘探设计、设备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售后维护服务等工作,而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则主要负责必要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技术培训的工作。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与原告**、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是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员工。据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事后与**通信公司核实,相关区域施工项目,**通信公司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原告**等人。***冒用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承揽协议》,并且私刻了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公章,在上述《承揽协议》上予以加盖公章。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对上述《承揽协议》,及**与***就相关工程结算等情况根本不知情,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从未授权过***参与公司任何工作(包括合同的签订、工程项目的结算等)。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更没有临沧项目部这个部门。该区域工程目前已经由**通信公司负责施工完毕,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也已经将临沧区域工程施工款全部支付给了**通信公司。上海鑫众通信公司认为,其已经就临沧区域的工程施工款与**通信公司结算完毕。至于**通信公司将该区域项目分包给***、**等施工,与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主要与***和**通信公司有关,与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辩称,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的施工进度是2016年7月1日通过**通信公司**(**公司总经理**的合伙人),**说在临沧中标的工程让***带人去组织施工。到临沧地区之后,前期是到沧源自治县进行施工。2016年7月10日,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在临沧项目部的各方面人员全部没有到位,发包方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要求停工整改,2016年7月25日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就开了一个相关的委托证明交给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因为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的项目工程不允许分包,就开了委托***的证明;整改以后***组织人员施工,就变为临沧项目部的形式在运行和管理,由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管理及组织人员承建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找到原告**和另案***等人来承建这个项目工程。合同上的公章是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安全员带过来给临沧项目部使用,就是总公司的公章,临沧项目部没有私刻公章。因为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不允许分包,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从事该工程项目活动都是以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始进场之前,***与**通信公司说好工程款含税18%的提点,但是***及其工人进场以后因临沧项目部开支过大,**通信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进度费用。2016年国庆以后***找到**通信公司说其不做了,如要继续做,***只能以**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来工作,**通信公司答复让***先组织着,不会让其吃亏,是**通信公司的**和**说的。后来***就继续下来临沧项目部组织施工,**通信公司是2016年11月份才开始打款。**通信公司后期打款的金额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是认可的,所打的工程款是支付**、***等人的生活费用。2018年7月25日以后,当工程完工以后,***将相关的结算单跟施工人员确认后,报给**通信公司,后续的费用是**通信公司在支付。前期是通过临沧项目部支付工人的生活费用。在2018年7月25日以前**通信公司总的打款金额是390万元,包括受伤人员的赔付费用340400元,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及**通信公司的税款18万多元,交税所产生的费用74100元,施工工作开展中,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组织了一个普遍服务的项目,此项目亏本,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上报**通信公司,但**通信公司让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先组织着,到时候会补给费用,此费用产生的亏损为150500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也在这个项目里做。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将**通信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是其与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而没有理由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其把**通信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通信公司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通信公司已经向***履行了付款义务。**通信公司确实和被告***之间有委托***施工该工程的口头协议,但**通信公司也依据协议把应付施工款付给了***,且还超付了1118500.84元,**通信公司已经向***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通信公司受***的口头委托,也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施工款,但就原告所主张的建设施工款,**通信公司已经向***付清,并且超付。因此,原告应该向***主张未付的施工款而不应向**通信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承揽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施工合同关系。
A2、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402.70的事实。
A3、统计表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1029.6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工程项目是直接和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签订合同,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实施了工程分包,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不认可;认为A2组证据没有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的签字认可,其也没有参与结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无关。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对A1、A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全称为“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通讯技术”,其公司也没有临沧项目部这个部门,加盖在该协议上的印章并非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所有,据了解是***个人私刻的,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从未授权***签署任何合同,***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故认为承揽协议与其无关,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对A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只与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有合作关系,对于其他施工人员情况一概不知,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委托***出具工程款情况说明。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认为承揽协议中的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公章是由**通信公司**带到临沧项目部交给***,***自己没有私刻过公章,2016年10月份其与**通信公司说过只能做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费用开支太大,其不能做其他承接,但是**通信公司**和**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是让***先组织人员施工再说。被告**通信公司对A1、A2、A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承揽协议刚好证明原告与**通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B1、通信工程定案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针对**的案件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上海鑫众通信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其余被告对B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其余被告对B1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C1、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和**通信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只与**通信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没有和***签过任何协议,也可以与原告提交的承揽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对比。
经质证,原告对C1组证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上的公章非同一枚用章,故无法进行对比,不能达到公章对比的目的。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对C1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根据合同,工程不允许转包。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对C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通信公司对C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D1、变更说明原件、停工通知书复印件、整改通知书原件、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资料员作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是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有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向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发出的变更项目经理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D1组证据中的变更说明的三性认可,能证明***是该项目负责人,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对整改通知书和停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对D1组证据中情况说明三性没有办法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对D1组证据中停工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整改通知三性予以认可,对变更说明和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通信公司对D1组证据中变更说明、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证明原告是和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打印出来的材料,上面也没有任何公章。
被告**通信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E1、银行流水,欲证明**通信公司付款给***的具体情况。
E2、**通信公司与***的结算单,欲证明总的工程量为6003566.95元,减去走账的488522.55元,**通信公司提点992707.99元,最终应付4947884.47元,现在付了5920075.34元,减去税款和所有费用,已经超付***340202.95元,先由**通信公司支付给***,他又支付员工工资,后来***委托**通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工程结算的问题**通信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E1、E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款项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对E1、E2组证据无异议,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和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总结算,工程款是740万元左右。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对E1、E2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有异议,对打款记录无异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过,对证明超付部分有异议,**通信公司还没有付够工人工资,总的工程是740万元左右是认可的,**通信公司打给临沧项目部及***的工程款是390万元,另外200万元是直接打给了各个施工人员。
通过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A1、A2、A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可,对于B1组证明予以采信。
对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提交的D1组证据中的变更说明原件、停工通知书复印件、整改通知书予以采信;对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资料员作出的情况说明,因该结算系单方出具,情况说明上无任何签名及**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E1银行流水,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E2组证据系被告**通信公司单方所作的结算单据,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经质证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对于E2组证据被告**通信公司欲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电信业务代办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将其范围内的通信建设工程承包给中标方即乙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施工,同时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包工程。2016年6月18日,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授权指定乙方(**通信公司)为合作项目在云南**,临沧,普洱,红河,昆明区域的指定合作方,在合作期内甲方准许乙方以甲方办事处(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2、双方约定了合作具体内容,对于本协议下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协议签订、合同签订、勘测设计、项目施工、开通调测、竣工验收、催收合同账款和项目维保由乙方**通信公司负责完成;甲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向乙方**通信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比例的工程服务费用。3、本协议包含的项目由乙方**通信公司包工、包料。4、投标报名费、中标服务费资料打印费、质量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双方按照比例支付;税金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负担。5、双方约定损失承担及乙方**通信公司的代理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找到被告***,由***组织人员负责属于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承包给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在临沧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需以具体的项目部来负责施工故而成立了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2016年7月25日,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向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发出一份《变更说明》,在该变更说明中,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对项目部工作人员安排进行了调整,项目经理为***。
2016年7月16日,***作为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鑫众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承包工程进行光缆施工,其中包括2016年建设项目、光网建设项目等,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批结算,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及建设单位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结算至承揽价的60%,其余35%年底结清,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为一年整。承揽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在**自治县各个地方进行了光缆施工,至2018年4月,光缆施工项目竣工,经以上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其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已完成光缆工程总价649402.70元,减去预支工程款246000.00元,结余工程款为403402.70元,有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共同出具的《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量结算单》凭证为据。期间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请求以上被告支付工程结余款,经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多次分期支付后,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尚有工程款71029.60元未领取到位。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拖欠的工程价款,可以起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工程的转包人,该法律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转包人均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理由对抗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故对本案各被告辩称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尚未结清工程款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包方已经向承包方上海鑫众通信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故被告中国电信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责任。结合《代理合作协议》性质来看,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在实际施工中又将工程大部分转包给被告**通信公司完成,委托**通信公司对外以其名义施工,而内部双方之间又约定了相关工程费用支出及税金的承担比例、工程款利润的分配比例,两个公司对于工程款均存在提留工程款的情况。关于结清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庭审查实,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不允许转包,实际施工活动中一直以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共同受上海鑫众通信公司、**通信公司的指挥开展工作。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成立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但其中标、承建的该工程却系由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使用上海鑫众临沧项目章,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私刻或者伪造了项目章,同时上海鑫众通信公司指定了被告***作为该工程在临沧项目部的经理,并在***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单中盖有上海鑫众通信公司的公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经手该工程发生的行为均代表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及**通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代表***的个人行为;**,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只是为了完成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临时成立的一个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故对于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上海鑫众临沧项目部以及被告***个人对外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其与***个人实际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支付。本院认为,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对外代表上海鑫众通信公司、**通信公司。至于**通信公司与***之间内部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意见不一,该内部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被告**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上海鑫众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项7102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1968.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71029.60元、利息1968.11元,共计7299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郑有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