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02民初1156号
原告:临沧柱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柱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柱人公司)与被告临沧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天峰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临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柱人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柱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控系统安装费用31847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还清款项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拖延付款的0.025%计算),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372.6元(31847元×0.025%×298天=2372.6元),两项合计342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5日共同在诚信、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监控建设项目协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基于临翔区政府“祥临公路沿线环境整治要求”,由原告负责监控系统硬件的建设、施工和后期维护,在协议期内提供质保服务,质保期为三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第三人负责建设接入数字城市管理平台的网络,并提供协议期内的网络维护服务,被告按年支付第三人接入数字城市管理平台网络使用费及协议期内的网络维护服务;建设用于监控厂区生产情况的监控系统,并且将监控系统接入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翔区数字城市管理平台进行管理。三方约定原告的监控系统建设费用51847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系统建设费用31847元。第三人接入数字城管平台及网络使用费用7920元/年,被告按年支付第三人平台及网络使用费7920元/年。原告按照临翔区政府建设要求,完成设备采购及设备现场安装,并接入临翔区数字城管平台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100%。第三人和原告按照临翔区政府要求于2018年6月7日建设完成接入数字城市管理平台的网络,试运行一个月为2018年7月7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费用,如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价款的,除支付本合同及后续补充合同(如有)所确定的金额外,每逾期一天,须按拖延付款的0.025%向第三人和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价款的,第三人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补偿第三人和原告为履行本合同己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支付数额为合同对于价款(建设费和通信建设费)10%的违约金,原告及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安装、调试工程,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沧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也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网络使用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监控建设项目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系统建设费51847元,并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拖延付款额的0.025%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临沧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临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临翔政办字(2018)52号通知1份,用以证明根据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祥临公路沿线石场拌合站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要求,此次综合整治工作涉及多项工程,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监控建设项目协议只是综合整治工作中的一项工程,并且此次综合整治工作时间紧,所以,协议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临沧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1组证据,虽然被告临沧天峰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根据临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临翔政办字(2018)52号通知要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5月期间对被告经营的砂石厂安装监控设备,该项目总价款为51847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监控建设项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设备采购,设备现场安装后接入临翔区数字城管平台,设备后台运行正常后,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无正当理***支付价款,除支付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外,每逾期一天,须按拖延付款额的0.02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安装好的监控设备接入临翔区数字城管平台,并且设备后台运行正常。201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监控系统建设费20000元,仍有31847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监控建设项目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控系统建设费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被告也应支付其网络维护费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临沧天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沧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临沧柱人商贸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建设费31847元、违约金2372.6元,合计342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临沧天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