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93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系河外电信业务代办所经营者,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耿马**营业厅,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南大路。
法定代表人:***,营业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结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路55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耿马**营业部经理,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耿马**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营业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占用费7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河外电信业务代办所的法定代表人,同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了《耿马县**色树坝村干地方坝组宽带接入网末梢项目电信合作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一“农村”》,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建设相关设备及线路,并负责该段区域的工程设计、施工、审计,建设后相关设施产权在分成期内归原告方所有,原告与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约定的分成期限为五年。原告为建设宽带接入网末梢建设,核定施工费7385.77元、材料费7032.60元、安全生产费216.28元,共计核定费用为14634.65元,实际原告购买设备花费8222.60元,施工费6400.00元,合计费用为14622.60元。2018年,原告发现自己出资建设的电线杆被他人使用,经调查才知道是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的,原告多次通过电信公司耿马**营业厅和移动公司**营业厅协调,但移动公司**营业厅不愿意拆除设备,也不愿意支付设备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建设的电线杆,接入宽带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收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辩称,原告诉请的设施属于基础电信设施,法律明确了个人不允许建设和运营电信基础设施。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国内通信设施包括线路设备,电线杆属于基础电信设施的范围。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基础电信设施的资格,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云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电信基础设施实行共建共享。已有杆路必须开放共享,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由新建杆路。被告使用涉案的电线杆符合电信基础设施共享的要求,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
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下合作协议,约定宽带接入网,双方签订协议并共同遵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五年内产权归属原告。现原告是该产权的所有人,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投入了设备,经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专业人员验收后投入使用。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不需要相关资质,且原告的设备已经过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专业人员验收合格,该设备是合法的。原告虽然以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维护运营,但是该设备目前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将电信设备搭挂在原告建设的电线杆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A2、《[耿马县**色树坝村干地方坝组宽带接入网末梢建设]项目电信合作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农村”》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协议条款中表明在双方合作经营分成期间,原告投资建设的相关电信设施产权归原告所有。
A3、《施工合同》、《证明》、《购货清单》、《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同有资质的上海鑫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色树坝干地方坝组FTTH宽带接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为5900.00元,因运输电线杆产生了500.00元的运输费,由实际施工人员***代为转付,因此实际施工花费6400.00元,原告购买施工材料花费11022.60元,原告共计投入17422.60元。
A4、施工图纸、照片复印件6份,欲证明被告擅自占用原告搭建的设施,接入中国移动网络设备,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
A5、《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色树坝村干地方坝组八棵电线杆的所有人。
A6、通信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10页),欲证明色树坝村干地方坝组宽带接入工程审定金额为14634.65元,其中施工费为7385.77元,材料费7032.60元,安全生产费216.28元。
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记载了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许可,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向被告主张侵权。相反验证了原告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A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律明确了个人不允许建设和运营电信基础设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故原告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取得涉案设施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向被告主***;A3、A4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A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电线杆的物权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原告没有建设资格,不能取得相应的合法所有权,原告不能通过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获得电线杆合法的所有权;A6组证据明确了建设单位是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明确了业主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正好验证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A6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云通信局发[2009]9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云通信局发[2009]239号,欲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建成的电信杆符合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侵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对B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1-A6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权利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镇河外电信业务代办所的经营者。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耿马县**色树坝村干地方坝组宽带接入网末梢建设]项目电信合作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农村”》,双方约定合作建设色树坝村宽带接入网设备,由原告出资建设相关设备及线路,并负责该段区域的工程设计、施工、审计,建设后该设备的产权在分成期内归原告方所有,双方约定的分成期为五年。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为原告宽带接入网末梢建设核定费用为14634.65元,原告实际投入费用为购买设备成本8222.60元,施工费6400.00元,两项共计14622.60元。2018年9月,被告移动公司**营业厅在原告投资建设的上述电线杆上搭挂了两个网箱用于接入移动网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拆除擅自搭挂的线路均被被告拒绝。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电信基础设施实行共建共享,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共享,禁止在已有铁塔同地点新建铁塔,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由新建杆路。同时要求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设备,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云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09年5月11日下发《关于印发云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云通信局发[2009]92号、于2009年12月21日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云通信局发[2009]239号,两部管理办法对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移动云南有限公司、联通云南分公司、铁通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省内贯彻执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作出了具体规定,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上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的《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中的原则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第三人达成的合作协议建设了本案涉案的电线杆及相关电线设备,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取得了在分成期内对上述设备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原告取得产权的基础是第三人电信公司临沧分公司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因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电信基础设施实行共建共享,原告依据与第三人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的权利不能够排除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