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7执143-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十九街坊民营小区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十九街坊民营小区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768531.9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并再次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当面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其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发现除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和两项机动车登记信息外,无其他
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共得执行款135431.06元,该款项优先扣缴本案20315元执行费后,下剩115116.06元执行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本院分别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机关、工商登记部门等单位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开发溥诚花园项目使用,其名下除在该项目中有三处房产登记信息外(新乡市牧野路溥诚花园1号营住楼4号、5号、6号营业房),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该公司名下豫G×××××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和豫G×××××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达报废标准。被执行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
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查封申请并根据本案执行标的数额,裁定对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牧野路溥诚花园1号营住楼5号、6号共两处营业房采取查封措施(产权证号:200937792号、200937793号)。案外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骆驼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以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乡市牧野路溥诚花园1号营住楼4号、5号、6号营业房系被执行人拆除案外人相关房屋后安置补偿给案外人为由,主张对上述房产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豫民终856号民事判决:1、撤销新乡中院(2017)豫0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2、不得执行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0937792号、200937793号房产。案外人依据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解除房产查封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述案争房产的查封。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询问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经对被执行人新乡市溥诚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