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程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建筑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和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公司#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承包加固施工合同。同年,9月8日原告派人进场施工,但施工人员并不包括受害人**。此外,据被告在(2013)甬象民初字第909号案件笔录中陈述,受害人**曾在项目施工中领取过工资,但实际上原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2年9月26日因项目开工不到一个月未曾向任何人发放过工资。故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是受他人指示从事劳动,工资也不曾由原告发放,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因交通意外受伤的时间是凌晨5时10分,原告方要求工作时间起点为早晨7时30分且原告在施工场所为职工安排宿舍,所以**不能认定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死。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认定受害人**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和受害人**在2012年9月26日5时10分和10月5日死亡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象劳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准入证、施工合同、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为证。**在2012年9月26日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年10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2.准入证、关于准入证登记情况的说明、安全教育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即为**的工作地点,**曾向原告领取过一次工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职工,准入证正面写着1#、2#机组脱硝,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说明2012年9月份之前**已在工地进行脱硝工作,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将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及氨站增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6日,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之承包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受害人**持有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公司发放的准入证,该准入证载明:“#1#2机组脱硝改造部门:宇星(新鹏程)职务:普工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8日,**、秦红军、***等五人在宇星科技乌沙山脱硝项目部会议室接受安全教育,接收单位为“新乡鹏程”,此后,**在乌沙山发电公司脱硝项目部工地从事气泵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准入证登记情况的说明,陈述1#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由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总承包,土建承台工程分包给原告,为加强对各分包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力度,故在办理准入证时登记为宇星(新鹏程)。2014年7月,四被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裁决:**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5时1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案涉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
再查明,被告***系受害人**之妻,被告***系**之女,被告**与**系**之子。原告具有案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具有劳动用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承包的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中从事气泵工工作,其虽未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准入证、关于准入证登记情况的说明及安全教育登记表,该部分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确系在鹏程建筑公司工作。综上,本院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