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十九街坊民营小区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8日,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与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沙山发电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将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及氨站增容工程承包给鹏程公司施工。2012年9月6日,宇星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之承包加固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施工。受害人**持有乌沙山发电公司发放的准入证,该准入证载明:“#1#2机组脱硝改造部门:宇星(新鹏程)职务:普工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8日,**、秦红军、***等五人在宇星科技乌沙山脱硝项目部会议室接受安全教育,接收单位为“新乡鹏程”,此后,**在乌沙山发电公司脱硝项目部工地从事气泵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乌沙山发电公司出具关于准入证登记情况的说明,陈述1#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由宇星公司总承包,土建承台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为加强对各分包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力度,故在办理准入证时登记为宇星(新鹏程)。2014年7月,***、***、**、**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鹏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时与鹏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5时1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案涉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
再查明,***系受害人**之妻,***系**之女,**与**系**之子。鹏程公司具有案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具有劳动用工资质。
鹏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和受害人**在2012年9月26日5时10分和10月5日死亡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原审中辩称:鹏程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准入证、施工合同、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为证。**在2012年9月26日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年10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在鹏程公司承包的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中从事气泵工工作,其虽未与鹏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提供的准入证、关于准入证登记情况的说明及安全教育登记表,该部分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确系在鹏程公司工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和宇星公司签订2#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及氨站增容工程——承台加固施工合同,到9月8日派人进场施工,但施工人员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亲属**。此外,据被上诉人在(2013)甬象民初字第909号案件中陈述,**曾在项目施工中领取过工资,但事实上在2012年9月8日到2012年9月26日期间因为项目刚开工不到一个月上诉人没有向任何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在承接2号工程之后转包给了案外人***,另外还有脱硝改造1号工程也在进行,1号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上诉人。准入证是欲行公司提供的,关于准入证的说明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明显为应付诉讼而后补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他人指示从事劳动,且工资也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向其发放工资、劳动保护用具的单位。另**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的时间是早晨5时10分许,而上诉人要求工作时间起点在早晨7时30分,且上诉人职工均在施工工地安排宿舍,所以**不能认定在上班途中受伤。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的承包工程之内,且有宇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安全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准入证。宇星公司提交的承接施工单上明确载明1号工程和2号工程由上诉人承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孙广楼”的证明、“工资代领协议”、“#2脱硝改造工程工程费用及工程用料费用明细”、“#1#2脱硝改造工程工程费用及工程用料费用明细”、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向**发放过工资、#2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承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的内容地址不明确,跟**是否在1号、2号工程工作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代领协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甬建质发(2006)412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宇星公司按规定的总发包义务为上诉人包括**在内的员工统一投保的事实;2.委托施工分包单位审批单、承台加固施工合同、员工名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分包工程、**在2012年9月8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3.(2013)甬象民初字第90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0月5日死亡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出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必须提前一个多小时出门才能在上诉人规定的6时30分到达工作地点。经质证,上诉人鹏程公司对保险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是宇星公司的职工;对甬建质发(2006)412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分包审批单、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进一步说明上诉人进入该单位施工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份;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与所载内容均有异议,载明的工人进场时间早于上诉人的进场时间,且该份证据来源不明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未经审理直接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载明的证言说明工资是从宇星公司领取的;对证人出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要内容是证明**的工资由宇星公司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两份费用明细均未明确载明分包事项、结算单无相对方签名确认、“工资代领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11月30日晚于**死亡时间,无法证明分包及**的工资发放事宜,本院不予采信。鹏程公司对***、***、**、**提供的委托施工分包单位审批单、承台加固施工合同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鹏程公司从宇星公司分包#2机组工程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宇星公司是否为**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等事实与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批单、甬建质发(2006)412号文件、证人出庭笔录等证据不予采信,员工名单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宇星公司提供,且无鹏程公司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2013)甬象民初字第909号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的出入证,载明其所在部门为鹏程公司,该出入证由业主单位乌沙山发电公司制发,与承台加固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鹏程公司分包的#2机组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鹏程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该工程实际转包给案外人、**由他人指示劳动并发放工资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鹏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