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02民初6338号
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如国,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第三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黄涛受被告公司的指派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当事人举证和陈述,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9740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其合理的予以支持,但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2019年6月,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寿春西路桥亮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类吊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单为准),约定了吊车出租价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设备以及吊装服务,同时按照合同要求,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吊装设备出租签认单均由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黄涛签字确认。第三人黄涛是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结算,第三人黄涛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97408元,但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直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亮化工程全部结束。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一、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97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3974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9月3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巨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书记员 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