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恒,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A2001(20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宗玉,董事长。
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一)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与上诉人、案外人即资产委托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签订《金鹰穗通定增508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涉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向资产委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是《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协议,故《认购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应当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资产委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之一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于《认购协议》所取得其非公开发行股票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资产管理合同》的签订方,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认购协议》也应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管辖条款约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邹 莹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