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1608号
原告:东莞市山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草墩工业一街17号1号楼。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寿春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A2001(20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槺,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东莞市山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名家汇公司)、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名家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名家汇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安名家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3104元,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2.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对六安名家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六安名家汇公司合作期间,六安名家汇公司向原告采购各色PU灌封胶等产品若干批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约定双方若有争议的,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六安名家汇公司交付了采购的产品,但六安名家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2021年5月份货款27378元、6月份货款70200元、7月份货款115526元,共计21310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六安名家汇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名家汇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213104元为163104元,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名家汇公司辩称,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已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报告已将六安名家汇公司列入审计范围,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意见类型。该结论说明深圳市名家汇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合法性***要求,深圳市名家汇公司虽系六安名家汇公司的百分百持股股东,但双方的财务情况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无需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及订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安名家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安名家汇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名家汇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六安名家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六安名家汇公司向原告购PU灌封胶等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21年8月9日,双方对账,六安名家汇公司确认累计欠原告2021年7月前的货款213104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六安名家汇公司仅在原告起诉后支付50000元,尚欠163104元。
另,深圳市名家汇公司提交了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报告意见类型为无保留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商事登记信息、银行电子回单,有被告深圳市名家汇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名家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安名家汇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与六安名家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六安名家汇公司累计欠原告2021年7月前的货款共163104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为证,六安名家汇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及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六安名家汇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六安名家汇公司支付货款163104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市名家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合同相对方,虽然六安名家汇公司是由深圳市名家汇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六安名家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深圳市名家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山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1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31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山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3元,保全费1600元,共614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六安名家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