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陈宏业,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河南永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与湖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彦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中段路东双湖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王彦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陈宏业、河南永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追加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9日的庭审,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被告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8日的庭审,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被告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强,被告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上述两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合伙承建了第三被告所属的郑州市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第一、第二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合伙承包施工。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技术要求及施工图纸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此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施工,切实履行合同责任与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并履行了以下零星工程:污泥反应池(价款40000元)、污泥浓缩池(价款90000元)、纤维转盘滤池(125000元)、细格栅(价款140000元)、粗格栅(价款240000元)、三个检查井工程(价款10500元),以上6项共计价款645500元。2014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项为2717143.8元,被告已付原告2240000元,尚有477143.8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15,被告方陈宏业经与原告方最终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整,其它别无争执。被告承诺及时为原告打款却一推再拖。为保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又以涉案工程承建单位为泽源公司为由申请追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与其他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陈宏业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给陈宏业打工的。陈宏业平时比较忙,在工地比较少,陈宏业委托我在工地管理。本案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和利息不应我承担。
被告永泽公司辩称,涉案公司由泽源公司实际承建,永泽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永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泽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与陈宏业进行了决算,在提取5%质保金后其他工程款已向陈宏业支付完毕。因陈宏业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且后来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涉案工作很长时间内无法验收且无法投入使用。2、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返修难度较大,留取的质保金远不够返修工程款的支付。泽源公司已就此对陈宏业另案提起诉讼。3、工程价款不应包含质保金,不能将质保金直接列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因此泽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陈宏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泽源公司(××)与陈宏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宏业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具体单体工程内容为:粗格栅及进水泵房、细格栅及施流沉砂池、倒置A2/0氧化沟、混凝沉淀池、纤维转盘滤池、紫外线消毒池、沉泥浓缩池、沉泥反应池。承包范围为工程内容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及相关的预留、预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由双方依据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结合本合同有关约定,经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预算价。工程竣工结算价=图纸已完成造价±变更及签证±允许调差材料价差调整金额-工程优惠。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13年9月24日,***(××)与***(××)签订由***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倒置A2/0氧化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分别约定由***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粗格栅、细格栅、沉泥浓缩池、沉泥反应池。
2014年1月15日,陈宏业向泽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办理收取泽源公司首批工程款520万元的委托收款书。2014年1月26日,***出具一份内容为“华南城本次工程款把所有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不出现往公司要帐情况。如出现向公司要我们负责项目的工人工资,我自愿放弃本工程款项”的保证书。2015年5月15日,陈宏业与***、***就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工区构筑物劳务工程达成如下结算协议:“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工区负责人陈宏业(***)欠施工队负责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柒拾万元整(70万元),现已结清,剩余款项(柒拾万元整)打入***账户后我方和此施工队之间债权已清,现施工队与当地及在一工区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工人工资)与我方无关。款项打入当天合同终止。如有债权和经济纠纷,施工队负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法律责任。
泽源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与陈宏业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就涉案工程已与陈宏业进行结算;提交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及维修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的情况;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收费票据,拟证据其已另案起诉陈宏业。原告认为泽源公司没有与陈宏业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预算书是泽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另行起诉的内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收款书、保证书、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算书、民事诉起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泽源公司将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宏业,应当认定泽源公司与陈宏业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分包关系,其二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陈宏业又委托***分别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陈宏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对违法分包人泽源公司、陈宏业提起诉讼,要求该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陈宏业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数额为70万元,陈宏业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泽源公司对该70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与永泽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永泽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陈宏业合伙承建了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承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陈宏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
二、被告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陈宏业、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魁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