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河南永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永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源公司上诉请求:泽源公司是××,一审判决泽源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泽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泽源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泽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泽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永泽公司述称,同意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泽公司、泽源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涉诉费用由***、***、永泽公司、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泽源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具体单体工程内容为:粗格栅及进水泵房、细格栅及施流沉砂池、倒置A2/0氧化沟、混凝沉淀池、纤维转盘滤池、紫外线消毒池、沉泥浓缩池、沉泥反应池。承包范围为工程内容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及相关的预留、预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由双方依据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结合本合同有关约定,经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预算价。工程竣工结算价=图纸已完成造价±变更及签证±允许调差材料价差调整金额-工程优惠。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013年9月24日,***(××)与***(××)签订由***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倒置A2/0氧化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分别约定由***承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的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纤维转盘滤池、粗格栅、细格栅、沉泥浓缩池、沉泥反应池。2014年1月15日,***向泽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办理收取泽源公司首批工程款520万元的委托收款书。2014年1月26日,***出具一份内容为“华南城本次工程款把所有应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不出现往公司要帐情况。如出现向公司要我们负责项目的工人工资,我自愿放弃本工程款项”的保证书。2015年5月15日,***与***、***就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工区构筑物劳务工程达成如下结算协议:“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工区负责人***(***)欠施工队负责人*学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柒拾万元整(70万元),现已结清,剩余款项(柒拾万元整)打入***账户后我方和此施工队之间债权已清,现施工队与当地及在一工区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工人工资)与我方无关。款项打入当天合同终止。如有债权和经济纠纷,施工队负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法律责任。泽源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与***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就涉案工程已与***进行结算;提交华南城污水处理厂一期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及维修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的情况;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收费票据,拟证据其已另案起诉***。***、***认为泽源公司没有与***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预算书是泽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另行起诉的内容与***、***无关。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泽源公司将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泽源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分包关系,其二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委托***分别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对违法分包人泽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泽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提交的劳务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数额为70万元,***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泽源公司对该70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与永泽公司无关,故对***、***要求永泽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合伙承建了郑州华南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故对***、***要求***承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业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二、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80元,由***、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泽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2.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对泽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泽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提交的劳务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欠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数额为70万元,***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泽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5400元,由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公告费48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5400元,由新郑市泽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