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66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海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慈溪市海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剩余的235611.08元在商业险内按照80%赔偿188488.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海威公司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7时45分,被告海威公司的员工***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后座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慈林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3个月。原告损失医疗费543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10453.40元、残疾赔偿金2105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748元及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海威公司答辩称:被告海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9138.34元、医疗器材费543.40元、餐费1566元,前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30%,餐费应当全额返还。对原告的精神功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有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精神功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有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过长。
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告的精神功能损害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适用标准。关于争议之一,被告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对答切题,定位正确……”,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显示“被鉴定人邻居***的书面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系原告弟弟,可见,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并不客观真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精神功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功能损害的评定是对被鉴定者的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试、实验室检查进行的综合评定,鉴定意见虽然也反映原告在被鉴定时对答切题,理解和表达能力尚可,计算能力、一般常识掌握尚好,但是,评定也反映原告目前残留记忆下降、情绪不稳定、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这与颅骨缺损的损伤后果也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现无充分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之二,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在2015年2月3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一元化户籍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类别已经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再者,原告提供的与慈溪市观海卫镇宏佳塑料装潢厂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来看,原告是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籍簿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31日17时45分许,***驾驶被告海威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8KM+900M处(慈溪市观海卫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后座载乘*某2、*某1)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某2(系***妻子)、*某1(系*某2妹妹)受伤,后*某2、*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行“开颅探查术,双侧额部硬膜外、硬膜下及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骨整复术”,外伤致眼眶眶壁粉碎性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下雨及视线不清时未降低车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力驱动)违反规定载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单位被告海威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某2、*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先期在慈林医院住院64天。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原告再到慈林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11月1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已经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限为3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系浙B×××××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1000000元)的保险人,对被害人*某2、*某1死亡已赔付交强险保险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事故,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海威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61247元。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医疗费计213246元(其中原告支付53565元、被告海威公司支付15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审理中愿意对原起诉金额减少20%,本院照准,计168439元;原告母亲陈素(1945年10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8元;女儿***(2002年1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7832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30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64天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支出发票计7000元,第二次住院2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可予支持,原告合计主张1045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及住宿费800元;鉴定费计2370元;车损,根据定损计1300元;上述合计4518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直接侵权人,且已被判处刑罚,被告海威公司仅系管理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海威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00元(含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履行被告海威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海威公司承担,海威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267756元。扣除被告海威公司已经赔偿的161247元后,再须赔偿106509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海威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6509元,合计赔偿17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773元,被告慈溪市海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