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9号楼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天宇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法院)出具的(2020)豫0191民初21019号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事项不包含二次手术医疗费,且调解时二次手术费也未发生,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该事实,以已达成调解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依据。***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二次手术费,且达成调解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调解过程中协商过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调解范围理应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调解书中记载的“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应仅指该次诉讼,不应无故作出不利于***的扩大解释。二审法院要求***提供郑州高新区法院调解时的录音录像证明调解事项中不包含二次手术费,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加重其举证责任和义务。二、***的二次手术系为取出首次手术时装置内固定物而进行,并非工伤病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所发生的,应享受工伤待遇,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已在调解协议中履行完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基本权益,是对工伤职工后续治疗费用的保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天宇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郑州高新区法院主持下,双方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并主张双方曾在调解期间约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