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磁县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勋(系原告父亲),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9号楼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黑庄社区4栋6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张乃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周晓明、**、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刘太勋,被告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被告周晓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336449.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驻河北省邯郸方特国色春秋园区项目部周晓明门窗工班组做门窗加工安装工作;2019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低血容量性休克、两肺挫裂伤、两侧少量液气胸、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椎体骨折、椎体刺突骨折、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挫伤等创伤;后经抢救,原告脾脏摘除,造成终身残疾。2019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因万达汽运公司的司机**违规操作,在没有对玻璃进行固定的情况下,要求无安全防范措施的原告上车扶玻璃,继而在开车过程中发生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作为周晓明雇佣的装卸工,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在玻璃运输中提供辅助帮助,万达汽运公司及其司机**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公司与周晓明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周晓明,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周晓明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承揽的形式交给周晓明后,按最终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原告是周晓明雇佣的装卸工,无论原告的损失多少,其责任均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周晓明辩称,被告是天宇公司的工班班长,是承包天宇公司的玻璃安装工作,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是被告的工友;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现场,天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费用都由被告垫付,垫付款共计101360元。
被告**辩称,1、**受万达汽运公司指派运输玻璃,属于职务行为,**仅仅负责运货,不负责货物的装卸,案涉玻璃由天宇公司负责卸货;2、原告是周晓明雇佣的人员,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天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晓明个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没有让原告上车扶玻璃,是天宇公司的人员指挥原告上车扶玻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万达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被告天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周晓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中华成语文化博览园项目中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被告周晓明无相关施工资质。后被告周晓明通过周得勇介绍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邯郸中华成语文化博览园项目进行门窗加工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周晓明之间也没有签订用工合同。2019年5月1日上午,被告**驾驶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的车辆装载玻璃到邯郸中华成语文化博览园项目场地卸车,被告周晓明安排原告等人在卸车过程中,因被告**驾车移动车辆时玻璃倾倒,导致玻璃砸伤在车上扶玻璃的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原告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肺挫伤、液气胸、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椎体骨折、椎体刺突骨折、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挫伤等;期间原告行脾切除术。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9760元,均由被告周晓明垫付,后周晓明又支付原告21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刘文彬,201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7岁。女儿刘笑晴,201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岁。2020年度河北省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7259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入126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将雇主周晓明及雇佣之外的天宇公司、**、万达汽运公司均列为被告,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040元(79760元+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住院45天×50元/日);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共60天、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共计为7295.84元(44383元÷365×60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9833.97元(72596元÷365×15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095.4元(16467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评残时其父母未满60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故原告被抚养人为两个子女,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出生情况,被抚养人刘文彬的生活费为21558.02元(12644元×11年÷2×31%),被抚养人刘笑晴的生活费为31357.12元(12644元×16年÷2×3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915.14元,该损失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5010.5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8、鉴定费34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30.35元。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晓明雇佣原告从事玻璃装卸工作,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尽主要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安全注意措施,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天宇公司选任与无资质的被告周晓明签订承包合同,其也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作为司机在明知车上玻璃未拴系、原告在扶玻璃的情况下移动车辆,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从事玻璃装卸工作时,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明知玻璃在车辆上未拴系的情况下上车扶玻璃,导致玻璃倾倒被砸伤,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故被告周晓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15.2元(297030.35元×50%),对被告周晓明已垫付的款项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天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06元(297030.35元×20%);被告**应各赔偿原告29703元(297030.35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被告天宇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其与被告周晓明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但其与无资质的被告周晓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选任过错,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受万达汽运公司指派运输玻璃,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与万达汽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8515.2元(对被告周晓明已垫付的10136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40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原告***承担1270元,被告周晓明承担3170元、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承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峰
人民陪审员  石秀玲
人民陪审员  丁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