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9511号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27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到原告处试用,试用期为1个月,当时双方约定若试用期不合格则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试用的岗位为项目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试用期刚结束***就因自己违反现场施工规范发生事故。***无法胜任项目经理这一职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253号《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任项目经理,其工资由原告公司法人个人账户转账形式发放。裁决:***与河南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但未办理离职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253号《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