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27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礼,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25500元,返还工资3949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登报向天宇公司道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12月11日到天宇公司处工作,任设计部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但其入职后消极工作,无任何工作成果,在其任职的八个月内天宇公司没有收到***需要完成项目的任何设计成品。由于其故意不完成本职工作,多次擅离岗位,且擅自离职后拒不交接工作,致使天宇公司相应项目进度缓慢,甚至停工,给天宇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应当对天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入职后拒不开展本职工作,拒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职后拒不交接工作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任,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天宇公司所领工资应予返还。
***辩称,1.天宇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2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天宇公司要求***返还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已交接完毕,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资39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任职设计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天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天宇公司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225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工资3949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争议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天宇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天河公司上诉称***拒不工作应赔偿其损失、返还工资等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佳